完善我国商标先用权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商标“在先使用”的时间节点
“在先使用”的含义即为在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就已使用该商标,商标先用权旨在处理在先使用者与商标注册者之间的权益争执,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不应对此设定过高标准。“双重在先标准”不利于对善意使用人的保护,《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已明确规定:“在先使用行为必须早于注册商标申请日”,不应另设时间节点。
(二)对“具有一定影响”的举证责任
商标注册制度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作为完善商标注册制的先用权制度,要证明其“具有一定影响”困难重重。北京某知识产权局主任汪先生认为,“要判断在先使用,应是在对方权利人申请商标注册日前进行使用,证明一件商标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单从证据内容上,需提供该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最早使用,持续使用的证据,以及产品销售的地区范围、销售量、市场份额、广告宣传等,固定下来的证据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上述有关“北京某服装商标侵权案”中,由于被告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谭某系被告前员工、被告“某服装品牌”商标在“某互联网网站”被累计点评千余次,以及该品牌在某微博等平台售卖商品等证据,足以证明“某品牌”系被告A公司所有,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在先使用权”成立。此案给了“商标投机者”一记重拳,对于打击恶意抢注商标行为是有利的。
(三)完善“原使用范围”的界定
参照各国立法,商标先用权的原有使用范围如何界定?各国立法不一。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技术更为成熟和完善,对此予以参照,台湾商标法第23条:“未注册商标的继续使用权限定于原地域范围内,在此范围内,先用人可以扩大经营范围、增加投资、变更企业组织形式……”。亦有反对者提出,将商标先用人的范围限定过窄,不允许跨界经营,对其十分不公。特别是电子商务的快速崛起,商标的地域性特征逐渐淡化。如果限定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者划定销售范围,则无疑是对其判了“死刑”。在笔者看来,法院在界定原有使用范围时,应尊重商业规律,最大程度地平衡商标先用人与注册者的利益,对未注册商标可通过附加显著标示对二者作出区分,不宜过多限制其经营的地域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