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对象区别有助于判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知识产权之间的差异就是其所保障实现的知识功能之间差异,就是其客体的差异,就是为实现这些功能而在立法上予以确定的各种具体权能之间的差异。对于具体知识产权而言,只是对处于其知识功能范围内的各种权能才予以规制。比如,他人利用作品(技术方案书)解决具体的技术问题,利用其实用技术功能,这时就没有落入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同样,他人复制了专利文件,但是没有实施之,也仅仅是侵犯了著作权,而不是专利权。再比如,根据设计图纸制造出具体的产品,就不属于精神功能的范畴,而是体现为一种实用功能,没有侵犯著作权。复制、发行设计图纸也没有利用其实用功能,不能认定侵犯专利权。可见,客体的差异划定了不同知识产权的具体保护范围。
在绘画作品的精神功能和实用销售功能关系上,则相对复杂一些。比如,在《武松打虎》画作案件中,经营者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绘画作为商标,这是利用了绘画的实用功能。基于功能分析的考量,首先,作者并没有把《武松打虎》画作用作商标,并不需要保障《武松打虎》画作的实用销售功能并将此种利益归属于作者。因此,在《武松打虎》案件中,不存在侵犯作者商标权问题;其次,从表面上看,经营者利用的是画作的实用销售功能,而不是其精神功能,好像是没有侵犯作者的著作权。其实,在用作商标的过程中,势必会大量地复制、发行画作,同时也可能进行改编以适应商标的用途,这些复制、发行、改编行为本身就属于著作权的权能,涉及到作品的精神功能,落入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中,因而仍然侵犯了著作权。
美国版权法第102(b)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决不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在这种作品中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这就是著名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就是说,专利法保护的是思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为了防止社会公众不受限制地利用思想,必须获得专利权。其实,这里所明确宣示的,只是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的实用技术功能,只是保护作品的精神功能而已。
另外,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侵犯专利权进行处理。实际上,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既没有实施他人的专利,也没有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未利用他人发明的实用技术功能,因而没有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只是违背了专利行政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
总之,区分知识产权对象和客体,将知识产权客体界定为知识功能,就可以通过知识功能分析系统地界定各种具体的知识产权对象,厘清各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本质区别,判断知识产权是否成立及其保护范围,解决知识产权法上的疑难问题,这就是对象、客体区分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具体意义。当然,在知识产权法上,区分知识产权对象、客体的意义不止于此,上文仅仅是略举其中的数例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