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对象区别有助于判断知识产权是否成立
在著作权法上,考察符号组合能否成为作品,端视其是否具有相应的精神功能。表演行为一直是被当作邻接权对象,表演者权是一项邻接权。实际上,表演本身是一种符号组合,是一种知识,完全可以成为著作权对象。原因在于:其一,人们从脚本中获得的审美感受和表演中获得的审美享受是不一致的,脚本和表演各有其独特的精神功能;其二,即使针对同一脚本,由不同表演者一言一行、一颦一笑所构成的符号组合方式也不同,由此形成的表演效果也大相径庭。因此,表演行为与脚本之间是一种改编关系,表演本身完全可能是一种高难度的创作行为,构成一种独立的作品。基于表演行为,同样可以成立著作权,而不是邻接权。
在商标法上,过于复杂的符号组合往往不容易被人们认为是商标。“如果电脑使用者将‘你收到电子邮件’字符放在电脑屏幕上,这句话通常不会被当作是商标,人们往往理解为他们收到了电子邮件”。?这就要求商标符号须具有简洁性,越是复杂的商标图案越是容易被认为是其他种类的符号组合,不具备商标的功能。描述性商标是否能够通过实际使用获得商标注册,也视其实际上具备了第二含义。只有具备了第二含义,描述性商标才能够发挥商标的功能,才能够成立商标权。
对象客体的区分对于判断专利权是否成立也具有一定的意义。首先,对于发明而言,其目的在于解决具体的社会生产实践问题,具有实用技术功能。在考察技术方案能否授予专利权的时候,需要考量其能否产生一定的技术功能,这样就能够将发明同一般的科学原理区别开来;其次,它也有效地解释了为什么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其中原因就在于科学发现并不具有实用技术功能,它只具有精神功能,代表着人类对于自然规律认识的深化,因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再次,智力活动规则不能成为专利权对象,其原因也在于智力活动规则不会产生物理效果,从而不具有实用技术功能。总之,科学原理、科学发现、智力活动规则均仅具有精神功能,因而不能成为专利权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