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对象区别有利于厘清各种知识产权之间的本质区别
不同的知识产权对象就是能够实现不同功能的知识。对于知识产权而言,知识产权对象是各种知识,知识产权客体就是知识功能。知识并非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知识本身也不容易受到侵害。比如说,撕毁一本书并没有侵犯作者的著作权,仅仅是处分物权人的所有权而已。在网上复制了他人的作品,对于作品本身也没有损害。在生产中实施了他人的专利,也没有损害他人专利的完整性。擅自印制他人的商标更谈不上损害他人商标的完整性。因此,知识并非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只是权利人所支配的对象。
只有知识产权客体才是知识产权法保障的对象,或者说是知识产权的保障对象。这是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但并不保障其对知识利用所享有的一切利益,只是保障知识特定功能之实现所带来的利益,并将这种利益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比如,商标制度通过保护商标的实用销售功能实现商标权人的利益,著作权制度通过保护知识的精神功能实现著作权人的利益,专利制度通过保护知识的技术功能实现专利权人的利益。
法律如何保障不同的知识功能得以实现?主要是通过设置了不同的知识产权权能对知识的利用方式进行限制。比如,在著作权法上,设置了复制权、发行权、改编权等具体权能,在商标法设置了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制造、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消极权能,专利法设置了禁止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进口、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消极权能。法律设置各种权能的根本目的就是在于限制他人对知识的利用,并将特定知识利用方式所带来的利益归属于知识产权人。可见,知识功能是抽象的利益与具体的权能之间的中介,它一方面表征着不同的利益归属,另一方面也是法律建构各种具体权能的依据。各种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本质差别不在于对象的差异,而在于其保障实现的知识功能不同,在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