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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性质
    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以私权名义强调r知识产权即是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权利本位的私有性足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知识产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但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同样受到大量公法条款的规制,凸显出强烈的公权色彩。随着国际经济社会的发展,可以说,知识产权是公法与私法融合过程中公权、私权权利竞合的最为明显的一项权利。①这种融合不是一种对立关系,而是存在着相互规定、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相互补充、共同发展的关系。表现为: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以公权手段加以确认;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又是公权产生的基础。知识产权的运行离不开公权力的辅助,在权利形成、权利赋予、权利行使、权利请求、权利救济中,都需要公权力的参与,如专利权、商标权申请、审核等。但这些公权力的介入并不影n向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以及一种民事权利的法律性质。
    同时,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区别于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征。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即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本质区别所在。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使其存在、利用、处分的形态也有别于其他有形财产权,表现为:
    一是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人们对它的占有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和感受,知识产品通过一定客观形式表现出来的物化载体所对应的是有形财产权而不是知识产权。
    二是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知识产品可以同时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而不发生损耗,因此,无权使用人擅自利用了他人的知识产品,也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
    三是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知识产品不存在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之情形,仅因法律保护期限届满而丧失专有权,如若非权利人擅自处分他人知识产品,法律也难以作出“有形交付”之处分。因此,国家法律对这种财产权的保护应有别于其他传统财产权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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