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共存与混淆判断
(一)理论分析
可能混淆和实际混淆之间仍存在判断空间,商标共存是否会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需要进一步分析,正如两个自然人同名的情况,导致混淆不是必然结果。理论上,波斯纳法官曾用公式表明两个商标的共存情形,且消费者对于该种存在形式并不产生混淆可能性。设A和B同时生产X产品,A的商标a显著性较强,消费者对其搜索成本为Ha,B的商标与A近似,但商标b显著性较弱,相关公众的搜索成本为Hb。前期,由于B的商标较新而且显著性差,两个商标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后期,两个商标都传达着各自商标的声誉,对于A的商标a而言,相关公众便于记忆、找寻便利(HaHb),A的收益自然高于B的收益(Pa>Pb)。但是这种情况出现在X的商品市场上符合A和B的正当竞争预期,并没有产生任何搭便车行为,消费者可以正确区分商标与来源的联系(Ha与Hb相互独立),因此,相关公众的利益并未受损。
同样,公式可以表示出相关公众、商标权人的利益真正发生损害时的情形。设消费者对Ha的预期价值为E,且E=ΦaHa+(1-Φa)Hb,(其中,“Φa”为将a与A正确连接的概率,“1-Φa”为将b与A错误连接的概率)。没有混淆时A仍然为获益较多的商家(Pa>Pb),但是,当相关公众认为b为A的商标时,即混淆发生时,A的收益就会随之受损。设P1a为无混淆时A的正常收益(表示为:π-Ha),P0a为实际市场上包含混淆风险的收益(表示为:π-E),则A在每一单位X商品上价格相继减少幅度的计算公式为:P1a-P0a=π-Ha-(π-E)=π-Ha-{π-[ΦaHa+(1-Φa)Hb]}=(1-Φa)(Hb-Ha)。如果相关公众的误认率相等(1-Φa=1-Φb)时,A与B仍然属于正当竞争的范畴,没有任何一方比他方获利。但是,当a较b的显著性越强,搜索成本Ha越低,“Hb-Ha”的数值差越大,发生混淆可能性“1-Φa”的值越大,相应地二者乘积所得“P1a-P0a”越大,即A的收益差值越大,A遭受更大损失,相反B的收益增加,此时PaPb。
法院判断时主要围绕混淆概率“1-Φa”,而A和B的企业声誉、A和B分别生产X产品的数量、A和B各自的商业投资和广告投入、a和b的近似程度、相关公众的专业程度、销售区域的重合度等因素都是“1-Φa”的影响因子。因此,在X商品市场上,a和b的共存不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认情形也不必然立刻导致A的经济利益受损,其间仍然需要其他相关因素单独或共同作用。
(二)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在法官对于商标共存予以认可的判例中,虽然不同法官对混淆可能的判断陈述存在差异,但是仍然存在具有代表性的和经常被引用的版本。例如,在Dawn Donut Company v.Hart's Food Stores and Stathart Bakeries案件中,法官认为在分离的销售区域同时使用(Concurrent use)商标“Dawn”没有引起公众混淆,被告使用范围较小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不知道原告商标的存在,因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在涉及商标“Tea Rose”的两个案件中,法官认为在北方有限地域内使用商标的生产商不能禁止位于南方地区且已建立起广泛商业区的其他权利人对该商标的善意使用,且实际上消费者也未混淆。法院没有救济原告,原、被告的商标可以同时存在。
在我国“LACOSTE”和“CARTELO”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分析了二者在中国的市场共存情况,认为两个商标都有各自的使用市场和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有效的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法院判断商标是否混淆的依据。例如,在“PALLY”商标案件中,法官认为在家用清洁产品和汽车清洁产品上同时使用该商标不会引起公众混淆,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商标共存协议,且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不会在对方产品领域内使用自己的商标,以避免交叉使用(Cross use)的产生。对于极力想要获得和保留消费者的商业主体而言,他们非常清楚商标的目的和功能,为杜绝混淆他们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而如果他们之间达成协议允许相同或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上,那么这样的协议可以作为商标没有发生混淆的证据。此外,当事人的商标共存并非没有限制,各自商标使用的类型和地区以及与其注册商标相联系的商品类别都满足了一定的条件,法官审理案件时应当予以考虑。
因此,在互不相关的产品市场上或遥远的地域内使用相同商标,或在商标所有人之间达成商标共识的情况下使用商标,不会必然造成混淆,不同权利人在各自地域或商业范围内享有商标权,形成商标共存的局面,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商标共存协议能否作为认定商标混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