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强制许可的内容
(1)广播的强制许可
作品的广播权是著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对于广播权在行使过程中所设定的法律制度,其出发点应该既保护了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也保护了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并衡平了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的利益,而对于在特定情况下著作权人和使用人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则由著作权管理机关以强制许可的方式对广播权进行规定。《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关于广播权的专有权利的条件由各国的国内法自行规定,但这些规定的效力只适用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对广播权的强制许可进行了明确规定。在《伯尔尼公约》影响下,美国在1909年版权法中出现强制许可规定内容后,于1976年又对其进行了修改,将通过有线广播系统二次播送(即卫星电视转播)展出或演出的作品和非营利性质的广播需要使用的某些作品也列入强制许可范围之中①;而大陆法系的意大利著作权法从第51条至第56条均列出了有关广播权的强制许可,特别是关于“广播组织可以在不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播放来自剧院、音乐厅或其他公众场合的智力作品”的表述,更是鲜明地表明了广播权具有强制许可的情形。
(2)音乐的强制许可
录制是音乐作品的主要传播方式,著作权人通过对音乐作品进行传播录制,可以衍生出不同的作品的演绎形式和权利使用模式。鉴于在音乐作品使用过程中,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公共使用情形之间的对抗和矛盾时有发生,各国著作权法律体系对音乐作品的录制的条件和形式进行规定,并依据本国实际情况对音乐作品的使用进行约束,视情形赋予音乐作品强制许可,以达到音乐作品合理流转和使用的目的。《伯尔尼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本同盟的每一个成员国均可视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以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并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和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其表述即表明了在对音乐作品进行管理同时,允许各国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进行限制,赋予他人以强制许可权。美国在1976年版权法中,将音乐作品(戏剧作品除外)的录音制品,以及经由自动点唱机公开进行演奏的音乐作品(戏剧作品除外)作为强制许可的客体。①英国在《英国版权法》的第七章中将音乐作品列入到了强制许可范围之中,作为国家可以颁发强制许可证的客体。德国亦有类似规定,《德国版权法》第61条规定:“为了营利而授权他人制作、销售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时,则该作品的权利所有人也应该向其他的录制人授予同样的许可证。”
(3)翻译的强制许可
在借鉴使用国外的文献资料的过程中,针对有合理翻译使用缘由,但是著作权人未进行授权,或国外著作权人在本国内作品使用已达一定年限时,各国可以授权申请人以强制使用权,以平衡其中的利益。《世界版权公约》第5条第2款中采取了如下方式规定翻译权强制许可:“任一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限制文字作品的翻译权,但必须遵循以下规定:第一,倘若某部文字作品期满七年,而翻译权所有者并未以该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出版译本,则该国的任何国民都有权向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以该国通用文字翻译该作品的非专有许可证。第二,该国民必须按照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先行向翻译权所有者提出翻译该文字作品的请求,但是没有得到授权,或已经尽到最大努力仍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如果以缔约国通用语言翻译的以前所有版本都已经售完,也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发给许可证。”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已经在国内出版的作品或在公约缔约国内出版的作品,才能采取强制许可方式,未出版作品和非缔约国著作权人的作品不得采取强制许可方式翻译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