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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强制许可概述
    (1)定义
    著作权法中的强制许可,是指在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使用者达成使用作品协议的情况下,使用者经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获授权而使用该作品强制许可不必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但应向其支付报酬。②具体而言,亦可以表述为著作权主管机关在衡平著作权利益的基础上,在特定条件下,赋予申请人获得已经发表作品的使用权的行为。
    著作权强制许可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强制许可发生在著作权人和申请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二是强制许可的客体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三是强制许可是由著作权主管机构予以保障;四是强制许可的申请和获得应严格依据程序办理;五是申请人在获得强制许可后,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费用。
    (2)强制许可制度演进
    著作权强制许可源于1908年美国最高联邦法院的“White-Smith MusicPublishing Co.v.ApolloCo.”案件的判罚,在该案中,针对音乐作品的录制和机械制造,霍姆斯大法官在案中就机械录制是否属于复制发表意见。虽然他自己也认为“任何以机械方式复制声音排列所得的产物都应视为复制品”,但因当时版权法的规定过于狭隘,对复制的解释还不能作这样的延伸,因此他提出了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限制的构思,这种构思成为了1909年美国版权法的内容。美国1909年版权法一方面规定,音乐作者享有机械性地复制其音乐作品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音乐作者不得将其机械性复制权仅授予一家录制公司,权利人在授权一家公司录制后,其他的公司可以以相同的条件要求授权,权利人不得拒绝。①。在作品和著作权的相互交流中,英国于1919年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议定书和《世界版权公约》19 71年7月24口新修订的第五条都规定了强制许可。美国在1976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延续了这一制度,并将强制许可的范围由音乐作品扩·充到其他产品,这一著作权立法上的演进也影响到了其他国家,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纷纷制定并完善了著作权的强制许可制度。
    我国在1992年10月1 5日和10月30日分别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但并没有重视著作权的强制许可,在1992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以及在2001年和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制定强制许可制度,这一立法上的疏漏在美国ETS公司诉新东方案中有所显露,并在我国作品创新和著作权的应用中暴露了更多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强制许可制度有望成为201 3年著作权法修订的内容之一。
    (3)强制许可管理的意义
    由于强制许可是通过强权或法律强制性在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进行利益的重新衡平,这种衡平具有特定的条件和特定的使用对象。为防止强制许可利用失范,而导致不必要的利益损失和不公正的现象发生,有必要对著作权强制许可进行管理,这种管理既包括对强制许可制度设计的管理,也包含了强制许可实施过程中的管理,并体现在社会整体利益衡平和经济效益的重新分配过程中。在管理过程中,对于强制许可中的专有区域和自由区域而言,确保著作权人在合理权限范围和合理利用过程中的利益,符合著作权制度设计的初衷,而通过对著作权人在专有区域或特定区域中的著作权权限进行限制,并在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下,通过管理方式和手段,加强作品的流通和传播,则是著作权体系与社会整体利益衡平后出现的双赢结果,从而最终实现智力成果的广泛而合理的保护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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