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利穷竭
所谓的商标权利穷竭,是指商标权所有人或者许可使用人将该商标加以利用,使用于商品并将商品销售或者已经使用在服务上,则这些人无权再禁止或背阻碍他人使用原商晶上附有的注册商标。
众所周知,商标的重要功能是识别功能,商标权的主要作用在于防止他人假冒注册商标。另外,商标权人通过出售附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已实现了其通过商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而且他在出售商品之后已丧失了商品的物权,他无权再对属于他人的产品进行控制,也无权干涉他人物品的流通。正如Govaere博士所说的:知识产权的目的在载体产品的首次出售时已经实现,否则就会导致市场的垄断。应该说明的是商标权利穷竭的情况在服务商标上不会出现,其主要适用于商品商标中,而Ⅱ主要是出现在商品的销售活动中。在销售中,权利人只能正常行使一次权利。一般说来,各国都承认商标权的“国内权利穷竭”,即在一国范围内带有商标的产品一旦投入市场以后,对于任何人使用或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商标权人都无权控制。
商标权的国内穷竭已经成为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颁布的《BIRPI发展中国家示范法》中的一条强制性规定,该法第20条规定,“商标的注册不应授予注册所有人以排除第三人在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在本国合法销售以后在陔商品卜使用同一商标的权利,但以所售出的商品没有任何变化为条件”。而欧共体出于统一市场需要,将商标权权利穷竭的范围扩展到整个欧共体市场。《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3条规定,“共同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由其或其同意已投入共同体市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共同体商标,除非商标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对商品继续销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入市场后,商品质量有变化或损坏的”。作为欧共体成员的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商标法中均有相同规定。如《德国商标法》第24条第1款就对商标权穷竭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权利人或经其同意的其他人,将使用其商标或商业标志的商品投入德国、欧洲联盟其他成员或其他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市场之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权利人应无权禁止该标志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
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相关规定虽然对商标的权利穷竭在效力范围上有所突破,但是其仍限制在欧共体范围内,所以根本上讲,其并没有认可商标权的“国际穷竭”,美国的立法也同样未认可商标权的“国际穷竭”,所以,在这些国家中,平行进口是禁止的。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加强对商标权人的利益保护,但同时也为权利人权利的绝对化提供了保障.因而有可能导致商标权人利用其对商标的专用权划分市场,从而阻碍货物的流通,不利于自由的世界贸易体系的建立。关于商标权的穷竭问题,笔者认为,商标权的穷竭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商标权地域性的一种合理限制,坚持商标权的穷竭就应该承认商标权的国际穷竭。
当然,坚持国际穷竭并不是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一种漠视。在适用国际穷竭理论时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相关的平行进口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比如,第三方在销售商标产品时必须保持原商品所应有的品质。同样的,即使是对于商标权利穷竭在国内的适用,也应该要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因为坚持商标权的穷竭并不是对权利人利益的抛弃,而是一种利益平衡和选择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