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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法沿革
    商标,俗称品牌,通常由常用文字、图形或二者兼有而组成,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商标作为商标持有人的无形资产表现出巨大的经济价值。现代商标不仅是商品自身物理质量的说明,更是融入了社会属性和情感因素,成功的商标以其一流的质量和贴心的服务深入人心,像一只无形的手,抓住了消费者的心,引导消费者去购买其所代表的商品。正是因为商标所蕴含的巨大的经济和社会价值,一些“傍名牌”、“搭便车”甚至假冒他人商标的行为大量出现,严重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和市场正常秩序。美国弗兰克·福特法官对商品的吸引作用有过十分经典的评述:“保护商标是基于法律对标记的心理功能的认可。我们不但靠标记生活,也靠标记购物。商标是引导消费者选购他需要或者他相信他所需要物品时的一条商业捷径。商标所有人竭力将一个合适标记的吸引力注入到市场氛围中,从而强化人类的这一倾向。无论手段如何改变,目的只有一个———通过商标在潜在消费者的头脑中,唤起对商品的欲望。一旦成功,商标所有人就拥有了某种价值。假如有人企图偷猎这一标记的吸引力,商标所有人便可获得法律救济。
    一、新中国成立前中国的商标保护法律体系
    在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现代商标制度就已经开始建立。1902年,清政府与英国签订《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其中规定建立牌号注册局,这是中国第一次和外国政府签订的相互保护、防止假冒贸易牌号的法律文件。1903年,清政府与美国和日本也签订了《通商行船续约》,美、日两国提出了与英国类似的要求。1904年,在外国列强的压力下,清政府在商部内设立商标登记局,并于当年6月颁布实施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商标法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该章程第21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的几种犯罪:“如犯左列各条者,罚一年以内之监禁,及三百两以下之罚款,但须俟被害者控告,方可论罪:一、意在使用同种之商品,而摹造他人注册之商标,或将此贩卖者。二、将商标摹造而使用于同种之商品者。又知情贩卖其商品或存积该物意在贩卖者。三、以摹造之商标,用为招牌登记人报章告白者。四、知他人之容器(即箱匣瓶罐等类)包封等有注册商标,而以之使用于同种之商品者。或知情贩卖其商品者。明知可以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之物品,故意运进各口岸者。”该章程第22条规定:“如有以上各条情事,将其制成之商标及制造商标之器具,均收没入官,其与商标不能分离之商品或招牌,则毁坏之。”①以上规定将在同种商品上仿造他人注册商标进行经营行为、在招牌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公开登记,以及使用他人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生产、销售同种商品等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同时将其规定为亲告罪。1923年北洋政府颁布了《商标法》,该法对侵犯商标管理制度的犯罪行为规定得更加详细全面,不仅对各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还将以欺诈手段取得商标专用权、以未注册商标冒称注册商标等行为也规定为犯罪。1925年国民政府完全采用了上述北洋政府的《商标法》,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继续沿用1923年的《商标法》直至1930年颁布了新的《商标法》,并在1935年对
    其进行了修正,其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犯罪增加到伪造、仿造商标商号罪、贩卖、陈列、输入伪造仿造商标商号之货物罪、虚伪标记罪、贩卖、陈列、输入虚伪标记商品罪、仿冒注册商标罪和贩卖、陈列、输入或输出仿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6个罪名,其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商标还包括商号和原产地标志等标记,并对侵犯驰名商标权和恶意使用他人商标名称的行为专门设置了独立的罪名,而且对未在台湾地区注册的外国著名商标也给予刑法保护,体系较为完备。
    二、新中国商标保护立法进程
    新中国的侵犯商标权犯罪立法是伴随商标制度的立法,从无到有逐步发展起来的。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个商标法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同时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商标“自愿注册”和“注册保护”原则。1963年,国务院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同年4月国家工商局发布《商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旨在加强商标管理,督促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实行商标的“强制注册”。但是,以上法规中都没有规定侵犯商标权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我国最早的侵犯商标权犯罪立法见于1979年《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假冒商标罪,即: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和其他企业假冒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为明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三个批复,内容也不尽一致,该罪限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限于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属于轻罪,对遏制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作用有限。1982年通过的《商标法》开始出现附属刑法规定,其第40条与1979年《刑法》第127条相互照应,同时扩大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假冒商标罪的范围,将擅自制造和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也规定为假冒商标罪行为,当时该法没有规定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行为,但后来的司法解释也将这种行为规定为假冒商标罪行为。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第127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将原有的假冒商标罪修改、分解为3个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明确规定了以上三罪的罪状;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将三罪的主体明确为一般主体,且规定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构成侵犯商标犯罪;设置了两档轻重有别的量刑幅度,将法定最高刑提高至7年,可以并处罚金。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等三个罪名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节,各自配备独立的法定刑。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14条规定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15条规定的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至此,我国商标权刑法保护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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