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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中“相关公众”的法理意涵
    “相关公众”是一种法律拟制主体。传统理论对法律拟制的认知基本是建立在事实与虚构的理性主义二分法叙事上的。如梅因认为,法律拟制是“用以掩盖或假装掩盖一个事实的任何假定,即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改变,它的文字虽没有变化,但其运用却改变了这一事实”[。与之相异,我国学者注重探讨该种立法技术对法律体系本身及社会发展的影响。如在定义法律拟制时,有学者称:“所谓法律拟制,在广义上是指人们在立法或司法中,运用有限的人类语言对多样、复杂的社会关系、交往对象和社会事实以同一规范或词汇来命名的活动。”也有人将其定义为“为了应对社会生活变化,而在法律无据、法官又不能拒绝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模仿原有法律形式,把实际并不存在的某种事实或情况‘确认为真实存在’的一种法律创造方法”。它是一种“适应社会需要,又能体现法律基本价值之目的”的立法方法,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人类理性的局限性和思考的图像性”。拟制不仅有助于形成法律关系,也有助于人们形成正确的判断和采取正确的行动。而设定法律拟制主体是为了寻求法律适用的公平和公正,法律需要一个行为方式与法律价值理念相吻合的“人”作为对人们行为的导向和判断标准。法律拟制主体代表了其所处社会的一般道德水平、一般教育程度等特征,未特别指向某个具体的社会成员。“相关公众”即为法律拟制主体,是商标法中的“虚拟人”,被假借为混淆判断的审视者。
    商标法立法设定“相关公众”作为商标驰名、商标混淆判定的法律拟制主体,是由商标所载功能决定的。商品服务提供者通过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使得社会部分群体知晓该商品服务之来源,并通过感知、了解、使用该商品或服务,在其内心形成对该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来源和该商标的主观认知,进而产生是否继续关注、是否使用该商品服务的潜在认识或实际决定。无论是判断某一商标是否驰名,还是判断商标间是否近似,该逻辑判断主体并非司法、行政机关,而是社会生产生活中可能接触该商标的某类群体。因此,立法拟制出一类抽象主体作为判断商标驰名或商标近似的主体。该类主体代表着可能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系的、具有一般性认知水平和一般性教育程度的群体。而由此形成的“相关公众”市场,是商标权人需要耕耘的土壤。
    “相关公众”不仅是法律拟制主体,而且是商标法语境下的“理性人”。法律上的“理性人”概念起源于英美法。英美侵权法用“理性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应有的注意义务。目前,“理性人”标准的适用已超出普通法范畴,在合同法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法律上的“理性人”是指具有行为主体群一般谨慎的法律上拟制人。以此定义考察“相关公众”,“相关公众”的本质与“理性人”相同,均为法律拟制主体。同时,“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与理性人的“一般谨慎”相对应。因此,国内外均有学者认为,商标法中的“相关公众”等拟制人格与传统法律上的“理性人”概念在构成和功能上无实质性差异,可将商标法中的“相关公众”视为“理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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