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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中“相关公众”的内涵分析
    根据《大辞海》的解释,“相关”是指“具有相关关系的不同现象之间的关系程度”,“公众”则是指“民众、大众”。“相关公众”一词则特指商标法中判断商标显著性、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和混淆可能性等的参照系用语。
    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商标法立法语境下,“相关公众”的含义及立法规制侧重点亦有所区别。一些国家和地区从主体注意力程度界定“相关公众”。如德国商标法中,“相关公众”是指仅表面注意商品服务及其广告所标识的商标的非理性个体;而在法国及西班牙商标法语境下,“相关公众”是指不具有专业知识,但又非完全无知的一般大众(4)。欧盟法院在Lloyd一案中将“相关公众”定义为与该类商品有关的、具有一般合理谨慎注意力的消费者(5)。国际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巴黎联盟)以及之后由该联盟和伯尔尼联盟共同建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则通过列举构成主体界定“相关公众”范围。该组织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公众”应当包括但不限于:(1)商标所标识的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实际和潜在消费者;(2)商标所标识的某种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的参与者;(3)从事商标所标识的某种商品或服务的行业内人士(6)。
    我国商标法未对“相关公众”做明确定义。对“相关公众”的定义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经营者”的规定,但并无本质差异。根据法律解释理论,可将后者所涉定义看作是对前者“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解释,将“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解释为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
    根据国内外立法及相关规定,“相关公众”这一概念可从两方面拆分解析。一是构成主体角度,即“公众”。根据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商标法立法规定,“相关公众”构成主体类型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二是与商标的关系程度,即“相关”。与商标的关系程度是“相关公众”范围界定的重要标准。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或经营者需与商标标识的产品具有利害关系,方可作为“相关公众”;也有学者认为,“相关公众”是指“相关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笔者认为,作为两类“相关公众”构成主体,消费者、经营者与商标的关系程度并不相同。出于保护消费者之目的,消费者可能接触到商标标识的商品服务即为与商标存在联系,符合“相关”标准。由于市场经济细化分工之特点,与某类商品或服务存在密切经营业务联系的经营者才可能对该类商品或服务产生知名度、显著性认知及混淆的可能性。因此,“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有关联的消费者,以及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有密切联系的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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