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奥立体商标案
2014年4月16日迪奥公司所属的涉案商标在法国获得注册,同年8月迪奥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包括中国在内的多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请求,2014年8月8日为其国际注册日。2015年7月13日商标局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其申请,随后,迪奥公司提出复审,2016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申请的决定。
涉案商标是指定颜色为金色的注册在第三类上的立体商标,在提请国际注册的相关材料中进行了说明,但是只附有一面视图,按照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至少提交三面视图,另外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在国际注册日三个月内提交第十三条所述材料,商标局驳回领土延伸申请。本案中商标局没有通知迪奥公司补交三面视图,而是直接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在随后的复审程序中,迪奥公司提交了三面视图和证明显著性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样认为不具有显著性,驳回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定①:涉案商标是常用容器,不具有固有显著性。而且,迪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的商标能够与迪奥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也不具有固有显著性。
在一审中,迪奥公司还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档案中错将涉案的指定颜色立体商标当作未指定颜色的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属于重要事实漏审。另外,迪奥公司认为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评论,存在漏审,程序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关于显著性,涉案商标是常用容器,不具有固有显著性,迪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区分商品来源,也不具有获得显著性。关于商标局是否错把立体商标当立体商标审理,其一,迪奥公司没有提交三面视图等材料,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二,档案录入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其三,在复审中迪奥公司没有提这一事实。关于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证据进行综合评述,这项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综上,法院不支持迪奥公司的主张。
再审中,法院认为商标局应当基于积极履行国际公约的精神给予迪奥公司补交三面视图等材料的机会,并且商标局档案中确实将涉案商标记载为普通商标,认定商标局错把立体商标当作普通商标审查从而得出不具有显著性的结论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决定错误,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错误。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一件关于立体商标的诉讼就此画上了句号,然而立体商标的认定问题,尤其是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和非功能性判断问题依然值得我们深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