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前的商标立法
1957年1月17日,国务院转发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核心内容是实行全面注册、强制注册。1958年4月,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废止商标审定程序的决定》,废止了商标注册的审定程序,1958年5月1日以前审定而公告期未满的商标,一律提前予以注册。
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了《商标管理条例》,国务院于同年4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4月25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4]。《商标管理条例》共十四条,其主要立法成就主要必须在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实行全面注册、强制注册制度。
第二,规定了商标注册的条件。商标要有一定的名称,构成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应当简单明显,便于识别;商标不得使用禁用的文字、图形;除出口商品的商标以外,不得使用外国文字;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其他企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相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商标混同。
第三,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制度。我国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企业;外国申请人的必须是与我国签订有商标注册互惠协议的国家的企业,外国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以该申请人的名义在其本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实行先申请原则。
第四,简化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与核准程序。申请注册的商标未被核准,申请人如果不同意,可以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查;经再审查后,如果仍未核准,即为终结;商标经核准注册后,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并发给注册证。
第五,独具特色的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与有效期限。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撤销时止;外国企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六,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1)粗制滥造降低商品质量的;(2)自行变更商标名称、图形的;(3)商标停止使用已满一年未经核准保留的;(4)人民群众或者机关、团体、企业提出意见要求撤销,经审查认为应当撤销的。
《商标管理条例》把1957年以来我国关于商标制度的有关规定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回避了商标权及其法律保护问题,取消了商标注册的审定程序和异议程序,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转让等均未作规定,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