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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商标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前国民党政府的商标法律制度,政务院于1950年7月28日批准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同年9月29日制定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3]。《暂行条例》是新中国最早的商标法规,共七章、三十四条,其立法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第一,实行自愿注册的商标注册制度。
    第二,规定了商标注册条件。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应特别显著,并有一定的名称和颜色,不得使用禁用的文字、图形。
    第三,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制度。将中国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界定为公私厂、商、合作社,将外国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界定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商民,禁止未取得工商业营业登记证者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申请实行先申请原则与先使用原则。
    第四,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与核准制度。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与核准程序包括审查、审定及公告、核准注册及公告、异议、再审查。
    第五,规定了商标专用权的期限、续展和终止。商标专用权的期限为二十年,从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申请继续专用;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专用期间歇业或转业,商标的专用权即随之消灭。
    第六,规定了商标的转让与移转制度。已申请注册或已核准注册的商标,都可以转让,但经核准后转让方为有效;已申请注册或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但须申请核准。
    第七,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注册商标:(1)商标专用权人自行变换其注册商标的;(2)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已满一年的;(3)商标专用权移转后满六个月未经报请移转的。
    第八,规定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制度。《暂行条例》确立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立法宗旨,不仅规定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商标专用权民事司法保护制度,而且还明确规定依法惩处伪造、仿造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第九,规定了独具特色的商标争议制度。他人认为已注册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当事人对异议的审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异议;当事人对再异议的审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申请裁决,该裁决为终结裁决。
    第十,规定了与相关法律规范的衔接问题。以前在各地方人民政府注册的商标,于《暂行条例》公布后,均须换证;前国民党反动政府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应于该《暂行条例》公布后重新申请注册。
    《暂行条例》是适应我国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的经济状况而制定的,尽管《暂行条例》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与核准程序上还有欠缺、没有规定罚则,但该《暂行条例》的内容还是比较全面的,为我国的商标法治建设奠定了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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