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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抢注现象猖獗之源:惩罚性法律责任缺失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规定被称为“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恶意抢注”条款,商标抢注行为作为一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我国市场竞争秩序的有效运行造成了干扰,而站在商标被抢注人的角度来说,轻则商誉受损,重则苦心经营多年的商业成果被夺走或遭受其他相关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是我国法律应当予以坚决规制的行为。虽然我国《商标法》的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将商标抢注行为类型化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他人已使用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抢注他人已使用的商标”以及“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抢注”三类行为。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商标法》仅对商标抢注行为进行了宣示性和禁止性规定,并未配套以相关的责任性规定。
    在商标抢注行为的宣示性规定方面,我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规定乃是民法的诚信理念在商标保护领域的重要体现。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标抢注行为仅包括恶意抢注,并不包括善意抢注,因此,商标抢注行为无疑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商标抢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即为商标不予注册的相对性理由,具体规定在《商标法》的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与他人取得的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抢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第十六条禁止抢注地理标志,其实概括性来看,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禁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或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细化。
    那么,为什么说《商标法》没有关于商标抢注行为的责任性规定呢?从我国《商标法》在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规定的关于商标抢注行为的法律后果来看,如果商标抢注人的抢注意图被国家商标局或商标被抢注人发现,无非只会面临驳回申请、不予注册或者已经抢注成功的商标被宣告无效两种情形,抢注人只是把原本属于他人的东西归还他人,却不必为此承担任何赔偿性责任,这对于那些因此而遭受商誉减损、丧失市场机会的被抢注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商标抢注人一旦成功抢注他人辛苦经营多年的商业标识,就可以通过提出谈判、转让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等方式坐享高额回报,而商标被抢注人若要依法取回本属于自己的商业标识,则需要承担证明自己已在先使用被抢注商标的举证责任。也正是在这样的利弊权衡下,“商标注册成本与潜在价值之间的非比例性失调”导致了一大批专门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业标识进行牟利的职业抢注人群体的出现,这与法律制度上的缺陷是密不可分的,甚至可以说,法律制度作为社会规则的上层设计,其本身缺陷是导致商标抢注行为屡禁不绝的直接原因。
    就目前来说,我国学界关于商标抢注行为的研究重点在商标抢注的认定及法律规制上,关于商标抢注的整体治理却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商标抢注行为不仅对商标被抢注人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还严重扰乱了我国的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将商标局、商评委、法院等国家机关拉入众多诉争之中疲于应对,极大程度的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欲对商标抢注行为予以有效规制,还需从完善制度设计的角度入手,使得商标抢注人不想抢、不敢抢,方能实现商标被抢注人权益的有效保障和贯彻法律公平正义之精神,营造有序的商标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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