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因对企业名称使用不当而侵害商标权,不仅表现在企业名称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而且表现在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来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法》第58条规定了将他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能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并且,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还规定了混淆的具体表现。在分析是否造成混淆时,主要考虑二者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是否相似,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但是,并不考虑是否对字号进行了突出使用,这一点与商标性使用行为的判断有所不同。
具体而言,在广东伟雄集团等诉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佛山市顺德区光大集团案中,第一原告广东伟雄集团于1996年获准注册“正野GENUIN”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即管道式排风扇、空气调节器,并且许可第二原告、第三原告作商标使用;还于同年获准注册“正野GENU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顺德正野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 “正野”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生产开关插座等产品。根据以下考虑因素,顺德正野公司使用与伟雄集团的 “正野GENIUN”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正野”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在1999年顺德正野公司成立时,“正野GENIUN”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在建材市场及日常生活中,排风扇、换气扇与开关插座等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顺德正野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该行为会使公众将其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