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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的商标性使用行为的认定
    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性使用的含义,只规定了商标的使用是指在商品、容器、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展览、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从而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并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出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4]字面上看,商标的使用与商标性使用仅一字之差,对商标性使用的理解可以借鉴商标的使用的内涵,即商标性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将其他商业标识当作商标来使用,且发挥了商标所特有的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中,商业标识包括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方式是在产品包装上或宣传服务时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如“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不可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恒盛瓷砖”。企业名称的商标性使用一般是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单独使用,是比企业名称简称更加简化的使用方式,不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侵犯商标权的商标性使用行为进行了规定,即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把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就属于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在北京庆丰包子铺与济南庆丰餐饮公司一案中,“慶豐”商标于1998年获批,服务项目是第42类(现为第43类),包括餐馆、咖啡等;“老庆丰+laoqingfeng”商标于2003年获批,商品类别是第30类,包括糕点、包子等;庆丰包子铺于2008年从他人处受让获得两项商标。庆丰餐饮公司从2009年6月开始在济南范围内使用“济南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其法定代表人为徐庆丰。庆丰餐饮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不仅在官方网站上开设了“庆丰文化”、“走进庆丰”、“庆丰新闻”、“庆丰精彩”等栏目,还在营业场所悬挂“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标语,这些都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具体而言,在判断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时需要开展两个层次的分析:一是判断企业名称所有权人是否对字号进行了突出使用。本案中,“庆丰”二字脱离于企业名称整体并多次与其他文字结合使用,相当于该文字已经成为了企业宣传中的“关键词”并且高频率使用。这种突出使用并不必然要求在字体、大小和颜色等方面以不同于其他部分的形式突出使用。二是判断此种宣传行为是否会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首先,需要考虑文字的近似性如何。本案中“慶豐”作为繁体字与“庆丰”的简体汉字相对应,读音也相同;“老庆丰+laoqingfeng”与“庆丰”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庆丰”与这两个注册商标都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其次,要考虑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类别,即企业名称(字号)的使用类别是否与商标所涉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相类似。“庆丰”文字使用在餐馆服务上,与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无法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认为庆丰餐饮公司与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而且,该行为也不属于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合理使用。因此,餐饮公司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侵犯了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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