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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已注册但并未使用的商标注册人的权利施加限制
    1.提起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方面的限制
    正如前文所言,我国《商标法》对于已经注册但是并未实际使用的商标注册人限制不够,使得这类商标注册人仍然能够对他人的注册行为提出异议或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而在很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标立法中,都对这类商标注册人提起异议和提请无效宣告的程序性权利进行了限制。例如,欧盟、德国和法国等国都对法定期间内没有使用的注册商标在提起异议等的程序性权利进行了限制,如果商标注册人无法提供其商标在法定期间内真实使用的证据,则其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就无法得到支持(19)。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可以强化注册了商标的主体对其商标的使用义务,督促其将商标真实地投入市场进行使用,杜绝恶意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的发生。
    据此,立法应引入对商标注册人在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限制性规定,建议修法条文可规定为:在先注册商标权人对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异议人的商标在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初审公告之日前已经注册满三年,被异议人可以请求异议人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初审公告前三年在核定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或证明其未使用有合理的理由。如异议人无法提出相应证据,则其提出的异议应被驳回。
    在先注册商标权人对他人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该在先注册商标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前已经注册满三年,被申请人可以请求申请人提交其在无效宣告申请日前三年已经在核定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或证明其未使用有合理的理由。如申请人无法提出相应证据,则其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应被驳回。
    2.商标侵权诉讼中相关请求权的限制
    本文前文已述,我国《商标法》在第64条第1款中规定了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获得损害赔偿救济的内容,但是这一限制仅针对的是商标注册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言下之意即为,商标注册人尽管连续三年没有使用其商标,可能丧失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依然享有禁止权,可以禁止他人“染指”其商标。实际上,如果权利人连续不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时间少于三年的话,其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请求权是合理的,这主要是考虑到立法需给其充分的将商标投入市场实际经营的时间。然而,如果注册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能使用,并且也没有合理的不使用其注册商标的理由,则就表明商标注册人根本没有将其商标投入使用的意图。那么《商标法》仅限制其获得损害赔偿救济的请求权就会造成一个尴尬的局面:一方面连续三年没有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可以起诉他人商标侵权,但是无法获得损害赔偿救济,另一方面其商标在被撤销之前又有权要求他人停止侵害,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标。实际上,一些国家的商标法已经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只要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且没有合理理由,则其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一并受到限制(20)。
    据此,立法应强化注册人之商标使用义务,限制未将商标投入真实使用的注册人的权利行使行为,使其无法进行恶意诉讼。修法条文可规定为:注册商标权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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