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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恶意注册”之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所指的一般是具体法律规则的适用,只有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具体法律规则才能直接适用于案件的裁判中。⑩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涉及商标“恶意注册”类型化的具体条款主要有:第13条、第15条、第30条以及第32条。具体而言,《商标法》第13条是关于抢注驰名商标行为的规定,《商标法》第15条是有关基于特殊关系的抢注行为的规定,《商标法》第30条是关于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抢注已注册商标行为的规定,《商标法》第32条是关于损害他人在先权益的抢注行为的规定。《商标法》的上述法条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因而可以直接对典型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予以规制。
    (二)商标“恶意注册”一般条款之适用
    诚然,商标“恶意注册”具体条款具备更强的可操作性,但其不足在于无法穷尽实践中所有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也无法预见将来可能发生的其他种类的“恶意注册”行为。商标“恶意注册”一般条款能够弥补具体条款的不足,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提供另一有效解决途径。
    在《商标法》中,涉及商标“恶意注册”的一般条款是第7条和第44条第1款。《商标法》第7条(以下称之为诚实信用条款)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所有民事活动都必须遵循该原则,商标注册同样如此。诚实信用条款所保护的对象主要是个体利益,本质上属于私益。在《商标法》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体系中,诚实信用条款对个人利益的保护起兜底作用。《商标法》第44条第1款(以下称之为不正当注册条款)是关于商标禁止注册绝对事由的规定,其中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涵盖了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不正当注册条款所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社会公共利益,本质上属于公益。在《商标法》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体系中,基于不正当注册条款的开放性,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起兜底作用。
    商标“恶意注册”一般条款的适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即具体条款的适用应该优先于一般条款,以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具体而言,具体条款具有优先适用性,在能够适用具体条款的情况下,不得援引一般条款。除此之外,诚实信用条款与不正当注册条款所保护的客体并不相同,在适用一般条款前必须判断相关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所损害利益的性质。以前文所提及的“非以使用为目的而进行大规模注册”和“抢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知名人物姓名”为例,由于上述行为没有具体的条款予以规制,因而得以适用一般条款,加之其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应该适用不正当注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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