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资产证券化中不可选择的商标基础资产类型
1.商标所有权本身不可作为基础资产
如上所述,商标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初衷,就是最大限度地利用商标权的经济价值,以其背后蕴含的稳定的可预期的现金流作为担保,到金融市场上进行融资,以弥补企业现金流不足的状况,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资金周转效率,从而将商标和实业经济发展壮大。如果将商标所有权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那么依照资产证券化的要求,商标所有人就必须将商标权“真实销售”给特定目的机构,如此转让的法律效果就使发起人丧失了对商标权的控制,又谈何发扬光大。所以,将商标所有权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违背了商标权证券化制度的初衷。而且,基于以上分析,商标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必须是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的,而不是一次性的转让。所以,转让商标所有权的收入也无法满足这一要求。特别是对驰名商标而言,基于企业发展和品牌形象维护的角度,企业不可能放弃对商标的控制权,也不会轻易将商标以物权处分的方式转让,更可能选择的做法是在保留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将商标一定时期的“债权”剥离出来。
2.商标诉讼赔偿金不可作为基础资产
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诉讼赔偿金可以成为证券化的一种基础资产,主要理由在于,任何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商标使用行为都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而面临诉讼被法院判决支付赔偿金,这种诉讼赔偿金类似消极的许可使用权费用。由于诉讼赔偿金是由法院判决的,因此其偿付具有较大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对这类赔偿金进行证券化,在侵权人与知识产权人并非是竞争对手的情况下更为可行。
商标诉讼赔偿金虽然有一定的收益,但是并不适合作为商标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因为,侵权损害赔偿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只在商标权遭到侵权之时起到保护商标权的作用,虽然在成功求偿之后也会有现金收入,但是这种收入呈现补偿性、不稳定性和非常规性,其过度依赖于司法环境尤其是诉讼赔偿执行制度,以及诉讼各方的博弈。本文同意以下观点,纵使其依靠法律的强制性而使得偿付具有较大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但也只是针对特定案件的一次性收入,所以无法形成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也就无法成为商标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