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标混淆可能性立法模式
美国对于商标侵权的判定经过了很多历史阶段,在商标侵权的认定上开始是以“欺诈”作为判定要件,也就是强调商标的相同、近似性,这对于买方来说是一种欺诈行为。假如侵权行为人通过使用了字母、颜色、标识等相近或一样的商标,导致买受人对销售的商品产生误认,以为是其他商品时则认定为侵权。美国的商标法32条中也规定了混淆、误导和欺诈行为是侵权的判断标准。美国1905年的商标法规定了商标近似性的侵权标准,这个规定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指两个商标之间存在相近似的因素;其二是指这种相近可能导致买受人的误认行为发生。美国作为全球对商标法规制比较成熟的国家,起初对商标保护根据普通法。后来在1837年,越来越多的商标诉讼案件被马萨诸塞州法院受理。1844年联邦法院开始对英国制造公司诉美国公民的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审理。在这种商标案件中,判定因素的合法性根据是对涉诉商标是否侵权的关键。这种合法性依据也即现在的《兰哈姆法》的有关规定。
1946年的《兰哈姆法》对其进行了改变,近似商标规定了买受人在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行为发生,或者买受人产生误认或者被欺骗。1962年美国国会对《兰哈姆法》进行了修订,将买受人、商品、服务来源等名词删掉,那么,判定商标侵权就依据“可能造成混淆、误认、欺骗发生”,这对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很多商标侵权案件将不再将买受人作为判断核心因素,将主体扩大为消费群体、社会公众等,也因此法院审理了很多有关售后混淆的案件,也就是说,虽然买受人在购买涉诉近似商标商品时,已经对商品的真实来源知晓,并无混淆、误认行为,但是假如其他消费群体、社会公众看见买受人使用这种商品时,导致误认行为发生,也可以判定为商标侵权。修改后的《兰哈姆法》所关注的主体是实际购买这个引起混淆的商品的消费主体。对于消费者这一概念的修改,是为法院认定售前混淆和售后混淆提供了基础。美国法院在时代的不断发展中还提出了域名“初始混淆”行为的规定,也就是消费者在初期试用阶段发生混淆,但后来在使用过程中才发现两者的不同,造成初始混淆的主体将使用人吸引到自己的互联网交易平台中,进而损害原网页所有者利益。在美国《兰哈姆法》的第2条(四)中对商标的注册规定了不能注册相似性的标志、在先使用的标志/商号,或者会造成混淆、误解或欺诈的可能。对于没有注册的商标,《兰哈姆法》第43条中明确了商业用途而使用的字母、词汇、名称、标识或构图等,以及使用虚假的来源标识。在使用商标时(a)可能导致消费者在从属性、关联性上发生的混淆,抑或由于商业赞助导致商品、服务以及商业行为发生的混淆,这些都会引起商标的侵权诉讼。美国第三巡回法院对由于《兰哈姆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而引起的混淆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删掉了“商品、服务来源”这个规定,也扩大了混淆产生的范围。更多的扩展到了与商品、服务来源相互联系的其他因素(例如:母子公司、关联企业等),或者对商品、服务的认可[4]。美国对商标混淆的修订体现了商标不单具有指示性的功能,同时还具有“关联性”“认可性”的功能。此外,第32条还明确了针对联邦注册商标的侵权构成要件,(a)包括把商标复制、变造伪造、复印、仿冒等贴在商品上出售,或者通过广告宣传销售的,可以引发混淆的行为。(b)有意把商标复制、变造伪造、复印、仿冒等用于服务的标识、牌照、印刷品、包装物等上,或者通过广告进行宣传引发混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