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认定程序上的合理构建
1.限定驰名商标认定主体
相对集中驰名商标认定的权限,不仅可以使得相关标准得到相对的统一,还可以从某种程度上降低滥用司法权利的可能性,提高驰名商标认定质量和水平。[4]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加以完善:一方面,以行政认定为主,司法认定为辅,坚持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优势互补、有机衔接”。相较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行政认定存在一套相对科学、完备的体系,鉴于各法院法官素质的不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所以,应该以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为辅。而且司法机关要认识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只是规制侵权、保护权利的前提,所以,要对案件争议的商标、事实和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另一方面,应当制定严格的司法认定评议机制和监督机制,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提升至高级人民法院,对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提交驰名商标认定专门委员会会审、讨论、评议,由委员会对是否有必要认定和是否满足认定标准作出决定。并且在判决生效后,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法律文书和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统计数据。[5]有利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进行有效的监督,控制驰名商标认定的数量,保证商标质量,避免驰名商标认定的泛化。
2.统一细化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针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完善,可以借鉴美国商标法有关规定,美国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规定了8个关键因素,通过对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使用的时间、地域,公众的认识程度等确定商标的“显著并著名”。基于此,我国可以在《商标法》中明确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三个标准:地域范围、相关公众和知晓度,同时借鉴美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商标显著性”作为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之一。与此同时,完善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认定细则和司法解释,明确、细化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首先,确定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由于我国人口和地域的多重因素,导致各地的经济、文化差异,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应将商标驰名的范围一概而论,表述为在中国领域内,还应该明确是在全国范围内还是在相关部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次,确定相关公众的范围。虽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对“相关公众”作出界定,但由于“相关公众”中的消费者、生产者、经销者等概念较为模糊,所以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务必根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性质、销售渠道等方面合理确定相关公众范围。再次,可以借鉴德国、英国等国家,对商标驰名的知名度可以做民意测验和问卷调查等方法。最后,注意对“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一弹性条款的正确适用,切勿过分强调商标所标记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地域、销售量、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以及其他行业所颁发的荣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