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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域外立法考察及启示
    (一)美国
    商标指示性使用最早来源于美国New Kids案,该案中,法院创设出商标指示性使用原则并据此进行判决,并于2006年《联邦商标反淡化修正案》(TDRA)中以制定法形式将其确立:任何正当使用,包括对驰名商标指示性或描述性合理使用,或者促进这种合理使用的行为,包括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在比较广告中使用,为滑稽模仿、批评或评论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其商品或服务时的使用。不过,此条的适用范围局限于驰名商标,并非适用于所有商标。
    虽然商标指示性使用在立法上得到完善,但作为判例法国家,在实际操作中仍有困难。直到2010年的Toyota案,美国Toyota厂商要求其汽车购买中介停止使用包含Toyota所拥有的注册商标“雷克萨斯”域名等一切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法院参照New Kids案中的原则,认为被告只是为了表明其所提供的中介服务是以雷克萨斯这一车型为主要内容的,因而使用该域名具有一定的必要性,而且也并未暗示其拥有商标权人的授权,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这就意味着指示性使用在商标法的司法实践可作为一种积极的抗辩,具有很高的效力。
    (二)欧盟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条规定了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共同体商标权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商业贸易过程中使用:……需要用来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的标志,特别是用来表明商品零配件用途而使用商标权人的标志;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商业活动中的诚实惯例。”可以看出欧盟在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指示性使用的概念,但其比美国立法更加直接具体,强调商标权人不得禁止第三人“用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用途”,其立法宗旨主要是从商标的基本功能出发,只要其行为没有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仅仅是描述性功能时,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善意使用。
    在宝马案中,欧共体法院给出的意见是:第一,被告若不使用该商标,则无法将其专门从事宝马车辆的修理和销售传达给公众,因此被告有权使用该商标;第二,被告使用该商标是为了说明自己的经营和服务范围,若不这样做,将无法向消费者传达其精通维修宝马的事实;第三,被告的行为无论怎样都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权人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也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获得授权。可以看出,欧盟法院在实践中对商标指示性使用合理性的判断。
    (三)中国台湾地区
    中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6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一是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质量、性质、特性、用途、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二是为发挥商品或服务功能所必要者……其中第一项对商标权效力范围作了规定,第二项则是参照国外立法,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进行概说。
    根据中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商标指示性使用的重要标准就是非商标意义上使用。中国台湾地区法院认为商标使用是基于行销目的而于交易流通过程中,使相关消费大众认识到商标的表彰识别功能,由此,即使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图案,但其仅仅是商品本身的说明,则不构成商标使用。
    从域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可以看出来:
    第一,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对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作出了规定,虽然涉及相对较少、内容比较简单,主要是针对说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但其毕竟在立法上有了尝试,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不容小觑,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第二,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一个重大标准就是从商标的基本功能即识别功能出发,只要其为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就很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商标权人则无权禁止其使用;
    第三,在域外立法和判例的融合下,对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法院大多有这样几个判断标准:一是使用该商标的必要性;二是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获得了商标权人的授权;三是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这对我们构建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综上所述,对比而言,域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方面都相对比较完善和成熟,对其进行合理借鉴,将有利于构建我们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相关制度。我国法律应当明文规定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从而合理合法地解决商标权属纠纷,当然也要考虑我国国情和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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