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商标纠纷案件判决说理水平的主要因素与不足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商标纠纷案件中判决说理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其主要影响因素和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审判人员综合司法素养的提升
从1988年到2018年,审判人员的教育背景和队伍构成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从初高中无差异文化水平到博士专业化研究型水平,从公务员招考到律师队伍、法学家队伍中选任,从法律专业型教育到复合型教育背景人才。这一系列司法队伍的人才选用,直接提升法官的司法素养,也能在商标纠纷的判决书中体现。法官综合历史文化、社会经济发展的大环境、国家经济政策导向作出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三统一的裁判,促进良性竞争、保护创新和规范经营。而知识产权教育也发展迅猛,从最初的培养知识产权法学第二本科学位,至全面建立起从本科到博士的知识产权人才教育培养体系,直接增强商标纠纷审判法官后备队伍的专业素养。而法官的审判技能也在法院系统的专门培训经费的保障下以及国家法官学院支撑下获得可持续的提升。也就意味着,法官的素养从教育到法庭在构建的一个闭合的法律理论到法律实践的循环体系中而获得不断提升。
(二)商标纠纷审判体系日趋完善
对于专业化程度要求较高的商标纠纷案件会因行政区划经济不同、企业分布不同而纠纷量不同,纠纷分布过于分散不利于商标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从公报案例和指导案例的地域分布就可以看到江苏、上海经济活跃的地方知识产权纠纷相对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就商标纠纷案件的一审规定了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对讼争案件的标的额对应的级别管辖进行约束以确保案件的审判的专业化。而对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因需要对商标影响范围进行考量,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体系,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众多的商标纠纷案件的审判管辖体系改革,所考量的都是审判的职业化、专业化、效率化,商标纠纷审判体系在改革中不断探索和日趋完善。
(三)判决说理不愿说、不敢说、不会说
判决说理目前仍然存在体制机制上不允许法官和激励法官对案件判决进行充分说理的地方。在既有的研究中,法院的审委会制度、僵化的诉讼文书样式、对判决书错误的容忍是导致法官不愿说理的因素,认为应当通过废除审委会制度、简化诉讼文书样式和建立判例制度等[2],可以增强法官判决说理。对法官判决说理缺乏激励的理由是作为公务员的法官,判决说理或者说绩效考核对其高收入或者晋升没有必然联系而无法激励法官,应加大“裁判文书说理质量”在法官考核中的权重以及将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作为法定上诉理由等[3]。也有从判决书判决理由一般也不可能作为法律来引用,不大可能产生更多的司法上或者是学术上的个人功效,尤其是在中级、基层人民法院[4]。而另一个基于最高法指导案例的实证研究认为,判决说理的充分性与案件性质的严重性、案件审级无涉,而与案件复杂程度及“两造”对抗程度有关[5]。
废除“审委会”的提议在目前要求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环境下还是需要暂缓,虽然员额制之下的案件终身责任制,但是部分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可能更加偏向于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而较少顾及法律效果,审委会制度的存在可减轻此类案件的审判法官的责任和心理压力,而要求三个效果的统一也是导致法官不愿、不敢说理的因素之一。关于需要简化诉讼文书样式的提议,我们需要认真审视的是,最高法公布的诉讼文书样式精细到判决撰写的每个要素,这样的要求保证的是判决书最基本的可读性、最低程度的“看得见的正义”,不至于出现无裁判理由的判决文书。关于对判决书出现笔误更正的批判应该审视的是,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为了更正法官的错误,其根本的法律原则在于无救济既无权利,在司法官出现错误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时,应当有救济程序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员额法官只要求亲历性的事项必须做,撰写判决书也可以由司法辅助人员完成,只需员额法官校稿,则产生由员额法官给出判决结果而司法辅助人员撰写判决书两种相分离的情况,另一种意义上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情况则会出现,判决书的说理质量会下降、法官不会说理也因此形成。法官工资套改后,仍然是公务员管理体制,大量的案件还是消化在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无论是收入还是政治前途仍不足以激励基层法官生产优秀的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