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体现在我国《商标法》第1条,该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这体现了商标法三个方面的基本立法宗旨:
(一)加强商标管理
与其他权利的保护相比较,行政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的作用较大,同时,在我国,商标权的获得以行政管理性质的注册程序为前提,因此,商标法强调对商标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使国家能够保障市场经济中商业交易顺利进行,同时又保护相关市场主体的利益。
商标法对商标的管理首先体现为对商标权的取得进行审核,只有通过商标局审查核准、注册公告的商标才是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我国《商标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目前主管该项工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商标立法的管理宗旨在商标保护制度发展早期表现突出,当时商标的使用具有明显的管理目的,所以,商标的使用是强制性的。例如,在中国古代,就强制要求陶工将其姓名标示在陶器上。这是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在欧洲,地方立法则要求城市统辖范围内生产的所有商品之上都要标以城市的标记,通常是城市的盾徽。手工业商人必须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加标记,并终身使用。这是他们的义务,也是他们对社区所负的责任的一部分,是中世纪手工业行会严格的社会秩序所要求的。商人们实际上也愿意使用商标,因为中世纪的商标对商人来说还具有特殊的意义,航海贸易发达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当货物在海上遇险,而后又找到的情况下,加注了商标的货物所有人就可以主张所有权。15世纪,法国的法律就要求,工匠必须在他的所有产品上加标志,这么做不是可选择的,是必须的,以此表明他们对其产品负责。在经过官方检验和批准以后还要加印花。中国古代关于商标法律的记载中,《唐律疏议》记载着“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工有不当,必行其罪”,这说明唐代的商品上使用标志是管理者为了监督生产者的产品质量。
从便于管理的角度说,商标获得注册后应该加注标记,但是,现代立法往往从权利的角度来规定这一事项,如我国《商标法》第9条第2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这与我国1982年《商标法》及1993年《商标法》的规定不同,后两者都将标记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人的一项义务来规定,即“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其目的是要消费者知悉这一商标,使自己的商标合法化。《商标法》现在是从权利角度定义注册商标标识的,体现了商标管理机关行政干预的弱化和对商标权私权属性的尊重及倡扬。在美国,商标注册后是需要加注商标注册标志的,其形式是字母“r”,然后加短语“Registered U.S.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或者它的简写形式“Reg U.S.Pat.and Tm.Off”。这种加注不是强制性的,但是,如果不加注,在某些情况下就无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40]其目的很明显,也是要加强注册商标的管理。
关于商标法强调加强商标管理的宗旨集中体现在我国《商标法》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规定中。该章第49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除此之外,商标法加强商标管理的宗旨还体现为对商标转让的审核管理、对商标许可的备案管理。这部分具体制度规定,本书将在商标权的内容部分进行阐释。
(二)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保障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利益
商标法立法宗旨中规定保障经营者的利益,是2001年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加进的内容。商标有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因此,相应地也应该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保护商标专用权和维护商标信誉,是使商品和服务向品牌化发展,从而提高我们民族产业的竞争力的一个有力途径。保护商标专用权集中规定在商标权权利行使方式以及商标权侵权类型和救济部分。本书将在商标权的内容与商标侵权两章进行详细分析。
(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商标法规定了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际上是保障商标实现识别商品来源功能,通过保护商标而方便消费者选择自己认可的商品,从而保障其利益不受损害。在Mishawaka RubberWoolen Mfg.Co.v.S.S.Kresge Co.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Frankfurter法官提出,我们是按照标记来生活的,我们也依据标记来购买商品。商标是引导购买者选择其所需的一种商品化的捷径,我们甚至也可以说,商标引导购买者决定自己需要什么。商标法要保障消费者最终获得的商品是他当初想要选择的商品,即来源于他认识中的那个生产者或服务者,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与期待中的判定相差无几。因此,商标法客观上实现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但目前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设计中并没有规定消费者权利救济的具体途径,这还是一个需要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协调考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