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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商标法中的商标概念及其演变
    商标是商标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在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实际上是对商标作出的一个定义,即商标是指在商品或者服务之上,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在我国,这种标识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各种要素的组合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实际上是一种狭义的商业标记的概念,主要指注册商标和非注册但使用的商标。除此之外,广义的商业标记还包括商品包装、装潢等能够传递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信息的其他标记。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商标标识则是指商标的有形载体和实体表现,意指商标的物理构成。
    从商标权主体来看,《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从1982年《商标法》第4条、1993年《商标法》第4条以及2001年《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发展而来。1982年《商标法》第4条只有1款,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3年《商标法》规定了3款,分别是第1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第2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第3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从条文对比来看,关于商标权主体的规定,1982年《商标法》与1993年《商标法》没有区别,都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不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不在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主体范围内。而2001年第二次修订《商标法》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权主体范围扩大了,自然人已经成为商标权的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商标权的主体,这其中变化最大的当属自然人商标主体的增加。
    法律作此修改有它的历史背景。1982年《商标法》和1993年《商标法》制定和修改的时候,立法者担心允许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后,因自然人不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会助长商标囤积现象。但是,随着对外交往的扩大,中国积极参与商标保护的国际合作,并承担商标保护的相应国际义务。1993年《商标法》第9条就明确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根据这条规定,外国人是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权主体。1999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条根据1993年《商标法》第4条和第9条的规定,对商标注册申请人作了归纳总结,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9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中国自然人被排除在商标注册申请人之外,而外国人是明确列入其中的。这就是商标权保护中的“超国民待遇现象”。我们越来越多地参与了国际规则的制定,逐步加入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各种国际条约,当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作为国际注册的延伸保护指定国,中国为外国自然人提供商标权保护时,我们发现本国国民却不能具有自然人商标权主体资格,这种“超国民待遇现象”带来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因此,2001年修订《商标法》时,我国修改了关于商标权主体的规定。但这一修改使得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几年内不断激增,给商标局商标审查工作带来极大的负担。
    以上分析了商标权主体变化的背景和脉络,下面我们从商标法的规定看商标构成要素的变化。1982年《商标法》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1993年《商标法》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而2001年《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构成要素变化为“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2013年《商标法》进一步扩展了商标标识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可视性标志”,增列了“声音”。商标构成要素越来越丰富和多样。这种变化因应社会生活需要,满足申请主体对商标标识的个性化要求,但也带来了商标审查负担的加重,因为每出现一种新类型的商标,商标局都必须做好从技术上进行审查的充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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