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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中的五年期间
    我国《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该条规定的后果规定在《商标法》第45条,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结合这两条规定可以得知,商标注册与他人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在先权利人必须在商标注册5年内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则不受5年期间的限制。那么,如何认识这5年期间呢?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1.5 年期间为诉讼期间
    据此观点,5年期间可以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例如,在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成昌行粮食有限公司即主张,《商标法》虽然没有规定期间的中止、中断,但根据其上位阶法律——《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本案应比照适用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上述规定中的5年期限属于诉讼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2.5 年期间为不变期间
    据此观点,5年期间是权利人向商标局请求权利救济的出诉期间,不能延长、中断、中止。
    3.5 年期间为除斥期间
    据此观点,撤销商标注册为一种形成权,因此5年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就是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
    该5年期间应该是不变期间,因为它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所以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撤销商标注册行为不是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因为它不因单方行为直接产生法律效果,还可能经过司法审查,效力并不确定,因此它也不是形成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商标法》是通过撤销商标注册的程序保护在先权利人权利的,但2013年《商标法》将这一程序改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从字面看,这个程序和形成权中的“撤销权”也已经不存在形式上的联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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