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标志与商标的共性
特殊标志虽然具有上述特殊性,但它与一般商标又具有很强的共通性,因此,把特殊标志作为一类特殊的商业标识放进商标法里一并规范有其合理性。
(一)特殊标志的商业使用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特殊标志的商业使用体现了它的商业价值,同时为其他商业主体试图不当利用特殊标志的商业影响力提供了诱因。
(二)特殊标志保护以登记为要件
在我国,商标不是通过使用获得保护的,而是通过国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注册;尽管特殊标志是通过登记加核准程序获得保护的,但形式上也必须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能获得保护。
(三)特殊标志也有合法性要求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1)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2)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3)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4)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四)特殊标志也不得与他人权利相冲突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1)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2)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3)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4)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标志进行类似商标的行政管理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1)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2)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3)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