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侵权与救济
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关于商标侵权和商标权的保护主要规定在《商标法》第七章、《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商标审查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商标审理标准》第七部分“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审理标准”。综合上述规定,我们先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类型作一分析,然后再介绍侵权责任的承担。
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中对商标侵权类型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57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7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7项,明确列出了6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还有一项概括性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5)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对照2001年《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2013年商标法将原《商标法》第52条的第1项拆分为两项,分别规定了假冒侵权和仿冒侵权,同时将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修改,列为第6项。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6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第76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又增加解释了2001年《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即(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013年《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这样,《商标法》就明确了以字号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