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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发展
    自17世纪以来,资产阶级在生产领域中开始广泛采用科学技术成果,从而在资本主义市场中产生了一个保障知识产品私有的法律问题。资产阶级要求法律确认对知识产品的私人占有权,使知识产品同一般客体物一样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他们寻求不同于以往财产法的新的法律制度,以作为获取财产权利的新方式:在与商品生产直接有关的科学技术发明领域出现了专利权,在商品交换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商品标记范畴出现了商标权,在文学艺术作品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的过程中出现了著作权。这些法律形式最后又被扩大为知识产权。
    几百年来,根据智力劳动成果和社会关系性质的不同,各国立法者先后建立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一整套法律制度。这些法律规范相互配合,构成了调整有关知识产品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法。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法在立法框架上应包括以下基本制度:
    (1)知识产权的主体制度。知识产权的主体,是知识形态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在法律上的资格反映。什么人可以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享有何种权利或承担何种义务,是由国家法律所直接规定的。
    (2)知识产权的客体制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即知识产品是一种有别于动产、不动产的精神财富或无形财产。什么样的知识产品能够成为权利客体而受到保护,通常需要有法律上直接而具体的规定。
    (3)知识产权的权项制度。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法律化、权利化的表现。由于知识产品的类型不同,其权利的内容范围也有所区别。除少数知识产权类型具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权能内容外,大多数知识产权即是知识财产权。
    (4)知识产权的利用制度。知识形态商品关系的横向联系,即知识产品的交换和流通在法律上表现为知识产权的转让及使用许可等。法律承认文化交流、图书贸易、技术转让等各种流转形式,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受让者、使用者各方的合法权益。
    (5)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知识产权的侵权与救济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知识产权法明文规定权利的效力范围,制裁各类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并提供民事、行政及刑事的多种法律救济手段。
    (6)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的取得、转让及消灭,必须遵照法律的规定,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管理。法律一般规定有相关管理机关的职责,并赋予其对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以行政调节、管理和处罚的权力。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的时问不长,自英国于1624年制定世界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1709年制定世界第一部著作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法》即《安娜法》),法国于1857年制定第一部商标法(《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算起,知识产权法的兴起至今只有两三百年的时间,但它对于推动现代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却是不可忽视的。在当今世界,一个国家知识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占有容量,往往成为衡量这个国家经济、文化、科技水平高低的标志。因此,凡是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事业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它们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授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及所有者以专有权,确认智力成果为知识形态的无形商品,促使其进入交换和流通。知识产权法已经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始于清朝末年,北洋政府与国民党政府也颁布过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但这些法律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种种原因,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被长期搁置。近20年来,随着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中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迅速建立了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商标法》(1993年修订,2001年第二次修订);1984年3月12 El,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专利法》(1992年修订,2000第二次修订);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民法通则》还专节规定了知识产权。此外,我国还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0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5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1990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日内瓦公约》(1993年)、《专利合作条约》(1994年)等。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虽然起步较晚,但是,从20世纪70年代末至今短短的二十几年间,中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走过了一些发达国家通常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时间才能完成的立法历程,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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