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一经国家机关授予,即受法律保护。由于产权及其保护对象的特征,传统的财产权保护制度已不能完全适用,因此,知识产权法在保护范围和侵权行为方面往往作出一些特殊规定。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一般财产所有权来说,其客体为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该类客体本身即可设定权利的保护范围。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其有形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不管客体物的内容、性能、用途、价值、表现形式如何,所有权对各个客体物所拥有的基本权能是一样的,所有权制度一般没有所谓限定保护范围的特别条款。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精神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它的保护范围无法依其本身来确定,而要求法律给予特别的规定。在限定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产品可行使各种专有权利;超出这个范围,权利人的权利失去效力,即不得排斥第三人对知识产品的合法使用。例如,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的专有实施权的范围以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是根据专利权所覆盖的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和技术幅度来确定;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的专用权范围,则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其效力不及于近似的文字、图形和类似的商品。这说明,知识产权专有性只在法定范围内有效。为了防止创作者、创造者的专有权成为公众获取知识和整个社会发展科学文化事业的障碍,知识产权法还允许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在一定条件下自由使用受保护的知识产品,例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法定许可使用原则”,专利法中的“专利权用尽原则”、“临时过境使用原则”,商标法中的“先用权人使用原则”等,都是在知识产品的使用中对专有权利行使的限制,即是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限定。
(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基本特征
知识产权未能规定在传统的民法典中,在智力创造领域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能简单沿用传统侵权法的理论来诠释。
与侵犯有形财产所有权行为相比较,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侵害形式的特殊性。侵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客体物本身,主要表现为侵占、妨害和毁损。而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剽窃、篡改和仿冒,其施加影响的对象是作者、创造者的思想内容或思想表现形式,与知识产品的物化载体无关。
第二,侵害行为的高度技术性。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与具有智力创造性特征的知识产品的利用相联系,往往有相当程度的“技术含量”。该类侵权行为~般要凭借相应的手段,因而较之一般财产权侵害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并由此增加了侵权损害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
第三,侵害范围的广泛性。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特征,合法使用与侵权使用通常在同一时空条件下产生。在知识产品利用极为便利的条件下,使用行为极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且受侵害的对象往往不是某一单项权利。
第四,侵害类型的多样性。在立法例上,侵害知识产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对此规定有不同的过错条件及处罚标准。所谓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其行为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的发生,因而对知识产权所有人造成了损害。间接侵权行为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一起构成共同侵权。可见,在侵权损害责任方面,知识产权法较之一般财产权法的规定更为严格。
(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前者是指具有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侵害行为;后者是指欠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适用民法上特别规定的责任条款的侵害行为。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也不相同。
归责原则是确定不同种类侵权行为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和原则,它决定着一定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关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我国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以有无过错或过错大小作为确认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何种责任的依据,并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侵犯知识产权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着其国内法与国际法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采取二元归责原则体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认为,侵犯知识产权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各国相关立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1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侵权活动之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所有人支付损害赔偿费用。上述规定表明,过错责任原则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一般归责原则。但是,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性所在,权利人既难以控制他人对知识产品的利用,也难以对他人这种利用的过错情况进行举证。对此,学术界主张对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修正,即采取二元归责原则,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是两种:一是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原则,二是以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与否,在法律明文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仅根据损害事实本身即可确定责任。基于这一原则,权利人无须就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侵权人也不得以其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现代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应运而生的,它的重要使命即在于处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中诸如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不是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可见,无过错责任主要适用“社会必要经济活动”所致之损害,与具有“反社会性”的侵权行为性质不符。从现在立法例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尚未得到确认。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工作物所有人”的责任,包括动物持有人、铁路持有人、航空器持有人、能源设备持有人等的责任。至于知识产权法是否肯定这一原则尚有歧见。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商标法》第14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得请求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出于过错,则可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前款即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肯定。但也有学者认为,前款所规定的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之诉概为物权保护方法,其物上请求权不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为条件,这种“无过错”并非同时适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权主张。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判例的方法确认严格责任原则适用某些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格责任较一般责任严格,但这种责任标准区别于绝对责任。在后者,如果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则当事人必须负责,而不论其如何尽到注意义务;在前者,行为人对于所负责任仍有一些有限抗辩事由可以援引,但不得以当事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为由进行抗辩。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并不采用严格责任的说法。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在美国等国家侵犯知识产权领域所采用的严格责任并非是无过错责任,而更接近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与发展。根据这一原则,一旦损害发生,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要求其提出无过错抗辩,若无反驳事由,或反驳事由不成立,即确认行为人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在学理上,过错推定责任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前者,行为人证明其无过错,即可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而免除责任;后者,行为人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方能表明自己的无过错。依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而言,应适用特殊过错推定。在各国相关立法中,有关“权利的限制”、“不视为侵犯专有权利的行为”、“有关知识产品允许实施之行为”等,概为法定抗辩事由。我们主张,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样,可以使知识产权所有人免除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地位,有利于制裁那些虽无主观过错但缺乏反驳事由的侵权行为。
归责原则问题是侵权法的核心问题。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究竟采用何种归责规则,有待于学术界的深入研究和相关立法的确认。
(四)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救济
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多层次、多角度的。从权利救济的途径来讲,受侵害人可采取以下权利保护方法:
第一,提请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即受侵害人通过行政程序,请求版权局、专利局或商标局对其权利给予保护。
第二,提请民间知识产权组织解决。这主要见之于著作权领域,即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理版权纠纷和争议。
第三,提请诉讼保护。包括通过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从权利救济的立法例来讲,知识产权法有其自身的特点。民事权利保护,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但不同的保护方法并不一并规定在民法典中。而知识产权法是民事特别法,其立法保护有特别之处:第一,知识产权法即为保护作者、创造者权利之实体法,但现代法一般都规定有侵权诉讼程序,含有司法救济的诸多条款,即在实体法之中规定有程序法内容;第二,知识产权法应为规范民事权利之私法,但现代法多设有行政管理及处罚与刑事制裁的罚则,具有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