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保护的主体
一般情况下,版权的国际保护,主要通过4种途径来实现,即:单方面保护外国作品;互惠保护;双边版权保护公约;多边版权保护公约。其中第1种现在基本上没有了,第2种只是多少体现在现有的一些双边条约与多边公约中,只有后两种被广泛采用着。但各国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与其国内版权立法同为该国国内版权法律的一部分,因此在这里讨论国际版权保护主体时,各国区内立法也是重要依据。
成为版权保护主体的方式有4种:
(1)自然获得版权。《伯尔尼公约》规定取得版权不需履行任何手续,作品创作完毕则版权即自然产生。根据该公约版权独立性原则,要求履行手续才赋予作者版权的成员国不得要求向其申请版权的其他成员国作者再履行其法定手续。但是,绝大多数保护版权的国家中,都设定了“合格人”的先决条件。它们是:版权人为本国国民或虽非本国国民但长期在本国居留;外国人但其作品第一版在本国出版;外国人但其作品第一版在与本国订有双边或多边版权公约的国家出版。
(2)作品体现于有形物上。《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款把口头作品的保护排除在外,而由各成员国自行规定其保护状况。
(3)发表的作品需带有一定标记。许多版权自然取得的国家要求发表作品必须带有特定标记,否则视为“进入公有领域”。与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一致,其“版权标记”可参照该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为防止作品在要求作标记的外国失去保护,许多国内法不要求任何标记即享有版权的国家的作者都在作品的版权页上加注以上标记。
(4)发表的作品取得版权需履行注册手续。拉美一些国家和西班牙规定,凡在其国内发表的作品必须在一定时间内注册,否则作品视为“进入公有领域”,永远丧失版权。
当然,版权主体并不一定是作品的作者。只保护作品经济权利的美国版权法即规定,作者受雇于雇主专门创作的作品,版权归雇主而不是作者。另外,还有许多国家规定版权的经济权利可以转让他人或法人,使后者成为版权所有者。拥有版权许可特别是长期的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取得与版权转让极为相同的实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