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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2条详细列举了受保护作品的种类:
    (1)文学艺术作品。它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该部分内容前文已经叙述,此处小再罗列。
    (2)演绎作品。公约第2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规定根据其他前已存在的作品,例如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用其他方式改变了文学或艺术作品而形成的作品,享有与原作品同样的保护。公约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3)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模型作品。该产品的保护依公约第2条第7款,其得到保护的条件由各成员国国内立法予以规定。在起源国仅仅作为设计和模型作品受到保护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在该国给予设计和模型作品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4)公约不保护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发表的演讲、讲话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如果它们需新闻媒介加以报道的话,那么,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或进行无线、有线广播,以及以第11条之2第1款的方式向公众传送,都属于成员国国内立法范围的问题;政治演讲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是否保护,亦由成员国国内法规定。但第2条之2第2款规定的作品经汇编拥有版权。 ’
    (5)“民间创作”之作品或其表现形式。公约虽未提到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问题,但实质已有相关的规定。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假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这为各国民问文学的保护提供了可能。
    关于计算机程序,((TRIPS协议》第10条第1款规定,成员必须把它作为《伯尔尼公约》中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这一条款还特别指出协议所说的《伯尔尼公约》指该公约的1971年文本。事实上,一方面,世界第一部保护汁算机程序的版权法是1972年才出现于菲律宾的,而美国也只是到了1980年才把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增加到其版权法中。另一方面,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的1991年“邓克尔文本”和“乌拉圭回合”结束后的关贸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协议文本都先于《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附加“议定书”出现。因此,以上协议中的条款是超过《伯尔尼公约》的。
    至于对计算机软件及数据库的保护,((TRIPS协议》则没有引述《伯尔尼公约》,而是专门制定了有关的条款。
    这样,((TRIPS协议》就成为第一个全面保护计算机软件版权的国际条约。
    《世界版权公约》第1条则规定,“缔约各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但是,受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具体来说,必须在版权页上附3项内容:版权标记,对文字作品,是“(C)”;对录制作品,是“(R)”或“(C)”,首次发表日期(一般只标出年份即可);版权所有人的姓名(参见第3条第1款)。其标明符号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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