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权的取得及公示程序
地理标志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其产生基于产品的独特品质与地理环境的自然事实。例如,《德国商标法》第126条及其后条款的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需任何登记。这种保护从使用这一标记之时起即自动产生。地理标志权的产生虽然不需要任何程序,但是地理标志权的效力依赖于对地理标志的确认,所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将地理标志转化为国家认可的标记,是地理标志权获得实际效应的前提。因此许多国家制定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公示形式作为地理标志权效力的证据。在地理标志的公示注册上,有两种形式:一种属于地理标志注册制。
例如,法国1919年5月6日颁布的《法国原产地标记保护法》确立了原产地命名制度,明确规定原产地名称的注册登记。第二种属于商标注册制,把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采用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注册程序。例如,《德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获准注册。具有权利能力的协会在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时必须提供商标使用与管理规章。该规章不仅要明确规定协会成员的必备条件,还要确定使用集体商标的条件,从而使一定的品质标准得以适用。
集体商标若由地理来源标记组成,那么规章中必须规定,如果某种商品或服务来自该有关地域,并且符合该规章中规定的使用条件,则提供该商品或服务的任何人都应当被接纳为该协会的成员。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双轨制,地理标志权利人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一部分注册,同时还需要将地理标志产品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