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权的概念和特征
地理标志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客体具有财产内容,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这样的权利,只能为特定地域范围内的若干经营者共同享有,它不能为某一单独的个体所独占。地理标志权虽然属于工业产权之一,但并不完全具备该类权利的基本特征。
白‘先,地理标志权的主体是在某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经营者。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这表明,个人不能将地理标志独自注册。又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在虚假产地标记所标示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生产经营该项商品的任何人都应视为有关当事人,均有权起诉。这些条款均说明,地理标志权的主体是一种集体性的共有权利,产地内的所有企业和个人只要其产品符合真实、稳定的传统条件,具有一定的质量和特点,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例如,“龙口”是长期使用在粉丝商品上的带有产地名称性的称谓,不宜由某一企业作商标注册专用,而只要是“龙口”地区内的所有符合该粉丝产品特质的企业和个人都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
其次,地理标志权的内容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同时不包括转让权。禁止以任何方式将地理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表达使用,禁止对包含有未能表明商品真实原产地的地理标志的商标注册或使其注册失效,禁止字面上真实但实际上却能产生误导效果的地理标志的使用(商品名称上、表达上)、注册。同时,地理标志权不包括转让权,这是由地理标志的本源性所决定的。如果允许地理标志权任意转让,就会造成商品地域来源的混淆,导致地理标志的本来功能与作用丧失。
最后,地理标志权不具有时间性。该项权利无保护期限的限制,是一项永久的财产权。对此,《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第7条第3款规定:“原产地名称永远不能被认为有通用性并且永远不能成为公产。”《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更为明确:“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不受时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