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的取得方式
商号权的取得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 (1)使用取得主义。使用取得主义是指商号一经使用,使用者即可取得商号权,无需履行法定申请手续。目前在少数国家采用该制度。例如在法国,只要商号面向社会,与公众接触,即构成使用行为,使用者可取得商号权。这种立法与商号登记中的任意主义相对应。《巴黎公约》第8条要求各成员国对商号予以保护,而不论其是否申请或注册。(2)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商号权的取得不需经过登记,但不经登记不足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制度主要体现在日本法律中。《日本商法典》第20条第1款规定:“已登记商号者,对于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同一或类似商号者,可以请求其停止使用该商号。”第20条第2款规定:“商号的转让,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可是,未经登记的商号权尽管可以使用,但不具有排他性,其在使用效力和转让效力上受到限制。(3)登记生效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是指商号只有经过登记才可以使用,才具有排他性专用权。目前,有些国家采用该制度。例如,《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其营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且必须向法院标明其商号以作保存。因此,只有履行登记手续,经营主体才能取得商号权。同样,如果商号和商号所有人变更、营业所迁址、商号废除,经营主体则应向登记法院申报。
我国目前在有关商号权的法律中均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例如,《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后使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对每一个商号和企业名称的严格审核后准予登记,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