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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选择或安排对知识产权的需求
    在网络中,原始数据必须进行整序、重新包装后才能在信息高速公路上传输。包的结果就产生了各种形式的数据库。自从数据库出现后,其知识产权问题一直引起国际知识产权界的关注,但到底如何保护,由于各国在数据库问题上利益不同,意见很不一致。我们主张以版权法保护为主。
    各国法律实践已经确认若干类型数据库具有版权性。版权性一般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的成果,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或用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必须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对已经存在的作品进行编辑、选编、汇编而形成新的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我们认为判断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关键要看其数据记录、文档结构和数据性质个数据库是由多个文档组成的,文档又由若干条记录组成,记录是计算机中作为一个单位来处理的有关数据的集合·是对某一属性进行描述的结果。例如在书日数据库中,一篇文献可作为一个实体,而文献其他信息构成属性。其描述文字构成记录的内容,一个记录通常由若干字段组成,若干个记录构成的信息集合称为文档,文档内的各记录的逻辑组织称为文档结构。数据库中记录的内容和字段以及文档结构中独特的排列方法的使用均是智力劳动。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可推出,我国著作权法是把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对待的。1996年3月11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主张用版权和特别权保护数据库。在欧美的推动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关于制定《伯尔尼公约》可能的议定书专家委员会主席在1996年12月的版权外交会议上提交了一份《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条约草案》。这个文件与我国目前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但与欧盟立场完全相同。欧美立法以保护“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或定量证明做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这里的制作者并非指作者,亦即以保护投资人利益为核心。在权利内容方面,欧盟的《指令》规定给予数据库制作者一项特殊权利,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抽取和/或反复利用的权利,而无论该数据库是否享有版权。所谓抽取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性或暂时转载到别的载体上。数据库保护问题一直受到投资人及社会用户的关注。这个问题的解决,对发展我国数据库产业亦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对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材料应给予版权保护,对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建议采用反不正当竟争法保护。对于数据库中包含的程序,应作为单独的部分,依照有关软件版权的规定给予独立的保护。至于特别权保护,我们认为还不符合中国信息化的实际发展水平,对于正在磋商的数据库条约草案,我们应积极研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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