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效力的限制
即使取得商标权,也有商标权使用的限制。与专利权一样,商标权从广泛意义和公益观点出发,也有限制其效力的时候。对于商标权效力的限制,既有根据明确法律规定上限制,也有理论性的限制。理论上的限制,依照行使的具体状况,也有以权利濫用来限制权利行使的情形。商标权效力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
(1)商标权不具备效力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通用的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在日本《商标法》中,对于商标权效力限制的问题上,不断设置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相似的关于普通名称、品质等通常表示的一般规定。从保护人身利益出发,也作出了“对于自己的肖像、名称、氏名、著名的艺名、略称用普通的方法来表示的标章,即使使用也不构成商标权侵害”的规定。
(2)他人的使用权存在的情形
商标权与专利权一样,可以设定专用使用权和通常使用权。当通过契约设定第三人专用使用权时,在其范国内,商标权人自身对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能使用该注册商标。商标权人想使用的时候,就必须从专用使用权人那里得到通常使用权的设定。商标权人为第三人设定通常使用权的时候,在设定行为的范围之内,不能行使商标权的禁止权。承认商标权的使用许可也就是认可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对其注册商标实施使用,现在的商标法律制度,不得不容忍商品/服务的来源被混同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这样的事情之所以在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上被容忍,是因为由来源的混同造成的损害并不单只带给消费者,还会在行业竞争者一一商标权人中产生。
我国《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作了明确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是商标权人行使其商标权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各国商标法通行的一种制度。
专用使用权专用使用权的发生除设定行为,即商标权人与 Licensee(被许可人)之间设定的契约之外,还必须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设定注册。必须留意注册是效力发生的要件,当商标权共有的时候,专用使用权的设定必须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才能设定。虽然,在民法的一般原则里,权利人没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也可以对自己所持部分进行自由处分,但是在以无体物为客体的知识产权里,根据技术力量和资本力量程度的高低,将影响到其他共有人所持部分的经济价值的变动。通过专用使用权的设定,商标权人在专用使用权设定的范围内(地域、时间使用期间、数量、制定商品服务的范围、交易方式等),其专用权受到限制。也就是商标权人保存其地位的同时,将独占排他使用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移于专用使用权人。在商标专用使用权中,被许可人的专用使用权具有与商标权相似的效力,但不享有商标权上的处分权。许多国家规定被许可人享有禁止权和诉讼权,即有权禁止他人在其独占范围内使用该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专用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在日本,专用使用权人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可以行使禁止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商标法》第36条、38条,《民法》709条)。有的国家还规定被许可人在专用使用权范围内享有许可权,即有权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商标,比如日本标法中规定,如果有商标权人的承诺或者继承及其他的转承的情形,专用使用权的转移是可能的(《日本商标法》第30条第32项,注册效力发生的要件第30条第4项)。
通常使用权通常使用权与专用使用权不同,一般可以认为是与商标权人或专用使用权人之间设定契约而发生的债权,所以当事人之间无论是否进行注册,当契约成立时其效力也将同时发生。但是,通常使用权人为了将自己的权利与商标权的转让人或专用使用权人进行对抗,就有必要就商标权转让许可的契约进行注(《商标法》第40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因为通常使用权是债权性的权利,商标权人或专用使用权人可以对同一内容(约定期间、地域和约定的使用方式等)的通常使用权与多人同时设定,即商标权人或专用使用权人可以在同一地域范围内许可多人在全部或部分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大多数学说认为,以同样的理由,针对无权限的商标使用者(即冒认者),以通常使用权认的名义,不能实施停止以及损害赔偿请求。也就是说,作为通常使用权人的被许可人,不享有禁止权以及诉讼权,在发生商标侵害时,即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也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有的国家为了保护被许可人的利益,规定如果在一定期限内商标权人或专用使用权人不提起诉讼,被许可人也可以自行起诉。
经过通常使用权的设定,商标权人或者专用使用权人必须容忍通常使用权人使用商标,但商标权人在通常使用权设定之后,也可以自行使用。
(3)与他人的知识产权相抵触的情形
如果商标在申请注册之前与被申请的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名称权、域名权等相抵触,商标权人就不能使用以此形态的注册商标,商标申可注册之前发生与他人著作权抵触的情形也是如此。这也是我们通常所讲的一一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他人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前,已经依法取得或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等,当某一商标注册申请在使用上述标志时不慎重,则很可能损害到他人的在先权利,如文字标志可能与他人的姓名、企业名称、商号相冲突,图形标志、颜色组合可能与他人的外观设计相冲突,三维标志可能与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字母、数字标志可能与他人的域名相冲突。
总之,因为商标权时常会发生与他人知识产权相抵触的情形,所以产生这种情况时必注意其优先关系。
(4)商标权效力时间、场所的限制
商标权的效力要受时间、场所限制这一点,与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商标权不是永久存在的,其具有一定的期限,如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权通过注册取得后将保持10年;同时,根据属地主义原则,一般只在商标注册国内承认商标权人的商标权效力。
属地主义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一般原则,是指法的适用及效力等仅限于制定该法的国家领域范围内。在知识产权法体系中,是指权利的成立、转移、效力、消灭等由权利成立的国家的法律来决定、支持、认可。这种思维方式不仅针对知识产权,针对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所有权来说,也是妥当的。因为对于有体物只要考虑在某国法律的适用和权利的尊重即可,一般不会引起争议,而以属地主义与知识产权独立原则(注①)的关系来看,有必要进行讨论的是真正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
知识产权是保护有关产业创造成果的有限权利,它不像以有体物为客体的所有权那样,只要物的物理性不消灭的话,它将永久保持。商标权的保护客体是市场竟争中的信誉,只要信誉存在,就具有保护的价值,为此,商标法设置了商标权保持期间的续展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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