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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擅自扩大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
    商标在注册时。一般都要明确使用范围。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应当将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或商品范围内。绝不能用于非指定的商品上或超出指定的商品范围。如果擅自把注册商标使用到注册时并未指定的其他商品上(即使是类似商品上)。该商标也有被撤销的危险。
    某省一家经营房地产的乡镇企业于1997年11月在不动产出租及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幸福”商标。此后。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使该商标在其周边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8年1月。邻省一家生产食品的私营公司在其生产的食品上使用并注册了“幸福”商标。但商标适用范围与该房地产公司不同。1999年3月。该房地产公司拓宽经营范围。也办了一家食品厂。并在生产的食品上使用了该公司注册的“幸福”商标。同年5月。工商局认定该房地产公司侵犯了那家私营公司的商标权。并对其进行了处罚。那么。从商标相似的角度看。究竟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呢?
    第一。该私营企业在食品上使用“幸福”商标不构成侵权。因为房地产公司经营的服务范围是房地产。使用的“幸福”商标也只是在不动产出租.住房代理等服务项目上获得注册。丽那家私营企业所经营的是食品。“幸福”商标可以用于食品系列产品上。食品商品与房地产服务并没有联系。且商标设计也不相同。消费者不会因为购买食品联想到房地产。从而产生误认.误购现象。从经营项目.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上看。两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的。应当是允许的。故该私营公司在食品上使用与房地产公司相同文字的商标并不侵犯房地产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房地产公司在食品上使用“幸福”商标是侵权行为。因为该私营公司于1998年1月就已经在食品上注册了“幸福”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房地产公司在与其同类的商品上使用“幸福”商标。虽然商标设计不同。但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根据我国《商标法》第38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属于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房地产公司在食品上使用“幸福”商标侵犯了那家私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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