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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或不使用:理解名义合理使用的概念
    介绍
    商标的核心功能是充当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标识,而注册所有人享有的商标的核心利益是其获得的负权利,可以阻止他人使用与他人相同和/或欺骗性相似的商标。商标。但是,给予商标所有者的这种好处不是绝对的。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全球世界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第三方通过各种平台使用商标的情况,例如在广告活动,模仿,比较产品营销,媒体等过程中,这些都属于“名义上的合理使用”的范畴。
    用简单的话说,名义上的合理使用商标是一种法律学说,可以在某些类型的商标侵权情况下作为辩护–当一个注册商标被另一人用来指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时。这种使用被认为是主用的,因为它“命名”了商标的真正所有者。
    例如,一家电子产品商店可能会宣传他们销售和修理三星产品,尽管它必须确保对相关公众的印象不会导致人们认为它是三星的官方零售商或/并且与三星有任何关系/赞助。用户仅需证明其在使用商标时仅涉及商标所有者的商品或服务,此时,负担转移到商标所有者身上,以表明所指控的使用可能导致商标所有人之间的混淆/关联。公众。
    在决定使用是否公平时应牢记的参数
    1999年《商标法》第30(2)节[1]涉及合理使用概念,作为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抗辩理由。合理使用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i)描述性合理使用:根据1999年《商标法》第30(2)(a)条,描述性合理使用允许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他人的商标来描述用户的商品和服务。与此相关的是,商标的使用不应作为商标,而应以其主要描述性含义来描述“种类,质量,数量,预期目的,价值,地理来源,商品生产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1999年《商标法》第30(2)(a)条中的概念容许为了自由竞争而在商标之间产生有限程度的混淆。
    ii)名义上的合理使用:根据1999年《商标法》第30(2)(d)条,只要使用目的或效果不达标,第三方的名义上的合理使用均不构成商标侵权。该商标在贸易来源方面引起任何混淆。换句话说,名义上的合理使用原则允许被告使用原告的商标来识别原告的商品,只要对被告的产品来源或商标持有人的赞助或从属关系不产生混淆。[2]
    名义合理使用的概念最初是在《新孩子在街区》诉美国新闻出版公司[3]中讨论的,其中一家报纸对流行音乐团体“新孩子在街区”的一场音乐会进行了调查,询问读者是他们最喜欢的歌手,并使用了乐队的名字。反过来,乐队对报纸提起了侵权诉讼。法院在制定使用准则以认定为合理的名义合理使用的同时,裁定报纸的使用是非侵权的名义合理使用,因为它并不暗示其调查表明该商标有任何赞助或认可。所有者,并且没有其他方法可以不使用乐队的名称来向人们征询他们对乐队的看法。法院提供了以下条件,才有资格将其用作名义合理使用:
    i)未经商标使用,不得轻易识别商标所有人的产品或服务;
    ii)公司必须仅使用必要的商标来识别产品或服务;和
    iii)公司不得采取任何措施暗示商标所有者不存在的任何赞助或认可。
    在Consim Info Pvt中。Ltd vs Google India Pvt。有限公司[4],马德拉斯高等法院讨论了商标的描述性和名义性合理使用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拥有的商标还包含印度州/种族和Matrimony一词的组合,例如Bharat Matrimony,Tamil Matrimony,Punjabi Matrimony等,用于提供在线婚姻服务。该诉讼是由于竞争对手使用AdWords而引起的,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和/或在外观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法院认为,有关商标的某些部分具有很高的描述性,并且考虑到有关业务领域,完全禁止使用所谓的词语会减少选择可用来描述被告提供服务的词语。法院指出,搜索引擎不可能知道在辖区中注册的所有商标,并且关键字建议工具会通过考虑术语/商标所计数的匹配数来自动生成其列表;搜索引擎选择术语/商标的过程中没有人为干预。”此外,它观察到“不能假设这些名称包含在关键字建议工具中是在搜索引擎知道的情况下发生的(这些名称是注册商标)。因此,原告商标的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意图与原告的商誉进行贸易,即构成侵权或冒充。法院还继续讨论了名义合理使用的概念,并提出了将未经授权使用商标视为“名义合理使用”的准则:
    (i)有关产品或服务必须是不使用商标就不能轻易识别的产品或服务;
    (ii)只能使用为识别产品或服务而合理需要的大量商标;和
    (iii)用户不得做任何与商标有关的建议商标所有者赞助或认可的事情。
    此外,在Hawkins Cookers Ltd.诉Murugan Enterprises[5]一案中,涉及被告在垫圈上使用注册商标“ HAWKINS”,法院裁定,被告在适应于备件和配件的情况下使用该商标。如果被告确定,与所有人的货物一起使用可能不构成侵权,(1)为说明该物品适合与原告的货物一起使用而合理地必要使用商标;(2)该使用是善意的,并且(3)该使用受到投诉的效果不太可能欺骗公众关于其贸易来源的信息。但是,在上诉中,在Hawkins Cookers与Murugan Enterprises案中[6],被告认为,被告在撰写“适用于霍金斯高压锅”时,对“ HAWKINS”一词给予了过分的重视,因为它以与注册所有人使用的原始字体相同的字体和颜色进行印刷,因此,根据第30(2)(d)条驳回了名义合理使用的抗辩。
    牢记霍金斯案,可以解释为将他人商标的使用视为名义上的合理使用,就样式,颜色,设备元素等而言,商标的使用不应与他人的实际商标相似。应定期使用且不应强调,以使其成为引起公众关注并导致商品/服务来源来源混乱的主导因素。
    结论
    鉴于上述情况,可以说,当一个人无法传达他们想要传达的关于他们自己的商标,有什么不使用的商标或一部分商标的另一种,那么这种使用的商标而来的理念下名义上的合理使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名义上的合理使用与商标侵权之间的界限非常狭窄。重要的是要确保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商标在任何时候都不会暗示赞助商和/或背书和/或与商标所有者的联系,以使其有资格作为名义上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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