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已撤销和未使用的商标的损害赔偿
如果从未使用过的商标被撤销,商标所有人可否就撤销生效前产生的“损害”获得赔偿?要求欧洲法院就2020年3月26日的C 622/18(“库珀国际精神”)案做出决定,尽管该决定在技术上可能是正确的,但实际上似乎并不……是正确的。
AR于2006年5月12日注册了图形符号“ SAINT GERMAIN”的法国商标申请,尤其是针对33级酒精饮料的注册。2012年6月8日,AR起诉了巴黎的三家公司,该公司在法国生产并分销了一种名为“ StGermain”。
在巴黎审判期间,AR的商标被撤销,不得使用。撤销自2011年5月13日起生效,但AR维持了针对该侵权行为的诉讼,诉讼于2009年6月8日至2011年5月13日发生。
巴黎法院以从未使用过相关商标为由驳回了该案。AR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中止了诉讼程序,实质上是询问欧洲法院,从未使用过该商标的所有人以及该商标的权利已被撤销的所有人是否仍可寻求赔偿。
欧盟法院首先指出,(前)指令留给成员国来决定商标撤销的生效日期。
然后将其添加到艺术作品中。(原)指令的第11(3)条规定,成员国可以自由决定(但根据《重铸指令》第17条,它们不再拥有),可以决定是否就如何处理被撤销的商标(即如果被撤销的商标)做出规定。商标可以在侵权诉讼中成功引用)。最后,它指出,在命令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法国立法机关在诉讼时已实施了这种可能性(参见第43-44段)。
因此,欧洲法院认为,只要成员国未能实施艺术。根据第11(3)条,被撤消的商标所有人“保留在撤消生效之日对因第三方使用而遭受的损害提出索赔的权利”。(请参阅第48节)
关于损害赔偿的裁决,欧洲法院认为,未使用商标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排除对侵权行为的赔偿”(见第47条)。但是,不使用仍然是确定是否存在的重要考虑因素,视情况而定,要确定遭受的伤害程度和可以要求的损害赔偿额。
决定的后半部分是最麻烦的。一方面,不支持欧洲法院的主张,即“未使用商标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排除对侵权行为的赔偿”,因为欧洲法院认为,之所以可以将其与L?nsf?rs?kringar(C 654/15)区别开来,是因为它涉及该商标已被撤销的宽限期届满时该专有权的范围问题。
另一方面,只是说不使用“是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似乎忽略了商标只有在实际在市场上使用时才达到其区分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如第9条所述(原)指令中的“:有必要提供……如果商标是由于请求撤销商标而被确立的,则商标不能成功地在侵权诉讼中被援用”,并且第9条仅提及是否应援用(撤销)商标取决于成员国制定适用的议事规则。
诚然,也许欧洲法院认为它无法立法代替成员国填补真空。但是,欧洲法院可能通过“区别对待”争议案件来“创造性地”得出不同的结果,因为如所引用的顺序所示,争议商标根本没有被使用过,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奇怪地忽略了这种情况。决定。
因此,通过利用这种情况,欧洲法院可以说得很清楚,即使原则上可以在侵权诉讼中援用已撤销的商标(从未使用过),也没有造成伤害,因此也没有造成损害。可能是更公平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