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申其对Bajaj Auto Ltd.诉TVS Motor Company Ltd[2]的立场。印度最高法院裁定:“经验表明,在我国,与专利,商标和版权有关的诉讼有许多年未决,诉讼主要是由当事方之间就临时禁令进行的。这是非常不令人满意的情况,因此,我们在上述案件中通过了上述引用的命令,以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我们指示该命令应由该国所有法院和法庭准时和忠实地执行。”显然,由于处理案件的不必要的拖延和昂贵的诉讼可能会延长对作品的保护,而不是促进受智力保护的作品的进展,受害方选择了替代性的争端解决机制来促进印度的知识产权发展。此外,大多数基于知识产权的诉讼所涉及的交易的商业性质都要求采用这种方法。
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参考最高法院针对Booz-Allen&Hamilton Inc.诉SBI Home Finance Ltd.&Ors[3]案制定的法律。在对法律进行了广泛讨论之后,法院制定了确定争议可仲裁性的标准,并裁定与人身权利有关的所有争议均应视为可仲裁的,而物权则由法院和公共法庭裁定。有人指出,在物权类别不可撤销的情况下,物权就运作,例如,由于特殊法规引起的争端或对特定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况,例如由刑事犯罪,婚姻事务,监护权,破产和清盘,遗嘱事项,迁离或租赁。
在Bawa Masala Co.诉Bawa Masala Co. Pvt案中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有限公司和Anr。[5]在已经通过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解决了许多法律纠纷的情况下,德里高等法院通过一项基于知识产权的诉讼,通过了一项命令,要求采用一种称为早期中立评估的程序。在此案中,法院在1908年《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保护下,提议将此类程序纳入以友好方式解决争端。法院还说,早期的中立评估程序具有“与调解程序相同的特征……区别在于,在调解的情况下,解决方案通常是由当事方提出的,而调解员则努力寻找最可接受的解决方案”,而“在进行早期中立评估的情况下,评估人员将充当中立人,以评估各方的优缺点。法院进一步指出,在早期中立评估与仲裁之间有区别,指出在早期中立评估中“没有证词,宣誓或检查,也没有记录这种中立评估。”法院还认为,早期中立评估是“机密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将其用于另一方。没有提起任何裁决或结果。”这是一个开创性的案例,印度法院试图引入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的问题。该案还凸显了印度法院已经开始倾向于将替代性争端解决措施纳入解决此类争端的倾向。
在Eros International Media Limited诉Telemax Links India Pvt Limited[7]一案中提出了这一观点,孟买高等法院将知识产权视为具有物权的要素,而不是Booz所主张的人身权。艾伦案。法院认为,由商业合同引起的当事方之间的私人纠纷中,人身权的要素可以通过仲裁来决定,在该纠纷中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索赔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决定将这些由合同引起的纠纷转交给一个私人论坛,这些纠纷是不可仲裁的。此类行动始终是个人行动,一个当事方寻求针对特定被定义方而不是针对整个世界的特定特殊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