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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替代性争端解决与知识产权法
    在印度法律环境中,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争议正在逐步升级。对于必须以有效方式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权创造者,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有限。由于司法系统的过分拖延,有必要寻找其他方法和机制来分担司法机构的负担。这尤其重要,因为受屈者享有有限的权利,唯一可用的补救措施是实体立法中规定的补救措施。解决争端的替代措施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正日益受到重视。本文探讨了在印度保护知识产权使用替代性法律机制的方法。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需要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知识产权创造者的智力努力是根据“智力输出”所附加权利的标志来重视的。知识产权保护为创建者提供了向第三方施加权力的指针,该第三方未经他的允许试图利用自己的劳动成果。如果不能执行权利,那么创造权利的理由就被打败了。知识产权所有者必须成为自己的监督者,并诉诸法院侵犯其权利。印度法院朝着印度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迈出了巨大的飞跃。但是,如果部署了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案,则印度的法院可以更好地利用现有资源。与专利法和版权法有关的事项,涉及科学知识和对技术的理解需要特别的审判官,他们可以很容易地理解案件的跨学科性质。对知识产权拥有者的保护性质有限,要求建立机制以立即和迅速地执行正义。

    在评估印度司法机构在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案件中的表现时,印度最高法院对ShreeVardhman Rice&Gen Mills诉Amar Singh Chawalwala案进行了判决[1]认为“……不讨论争议的实质,我们认为,与商标,版权和专利有关的事项应最终由审判法院迅速裁定,而不是仅仅授予或拒绝授予禁令。在商标,版权和专利方面,诉讼主要是由当事方之间就临时禁令进行的,而且诉讼已经进行了多年,结果是诉讼最终难以最终确定。这是不适当的……我们认为,在商标,版权和专利方面,所有法院都应严格遵守第XVII号命令第1条第(2)款的条件,

    重申其对Bajaj Auto Ltd.诉TVS Motor Company Ltd[2]的立场。印度最高法院裁定:“经验表明,在我国,与专利,商标和版权有关的诉讼有许多年未决,诉讼主要是由当事方之间就临时禁令进行的。这是非常不令人满意的情况,因此,我们在上述案件中通过了上述引用的命令,以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我们指示该命令应由该国所有法院和法庭准时和忠实地执行。”显然,由于处理案件的不必要的拖延和昂贵的诉讼可能会延长对作品的保护,而不是促进受智力保护的作品的进展,受害方选择了替代性的争端解决机制来促进印度的知识产权发展。此外,大多数基于知识产权的诉讼所涉及的交易的商业性质都要求采用这种方法。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在其解决方案范围内体现了不同于传统诉讼模式所提供的解决纠纷的不同模式。仲裁,调解,和解和和解是其中一些模式,可以替代基于法院的诉讼。1996年的《仲裁与和解法》一直是印度的主要法规,涉及两种引用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1908年的《民事诉讼法》还规定采用不同的模型来快速确定争议。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不仅限于快速补救,而且还限于灵活性,成本效益,保密性和面向业务的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参考最高法院针对Booz-Allen&Hamilton Inc.诉SBI Home Finance Ltd.&Ors[3]案制定的法律。在对法律进行了广泛讨论之后,法院制定了确定争议可仲裁性的标准,并裁定与人身权利有关的所有争议均应视为可仲裁的,而物权则由法院和公共法庭裁定。有人指出,在物权类别不可撤销的情况下,物权就运作,例如,由于特殊法规引起的争端或对特定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情况,例如由刑事犯罪,婚姻事务,监护权,破产和清盘,遗嘱事项,迁离或租赁。

    此后,在A. Ayyasamy诉A. Paramasivam&Ors案[4]中,最高法院扩大了看法,并进一步将与专利,商标,版权,反托拉斯/竞争法,欺诈,贿赂,腐败相关的纠纷分类作为不可争执的纠纷。应当指出,在本案中,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决定涉及欺诈的事项的可仲裁性。因此,将知识产权纠纷归类为不容置疑只是一种服从的格言,因为没有提出任何推理来支持这种归类。

    因此,上述裁决可以被视为一种僵化的立场,倾向于削弱商事仲裁的效力,因为在物权纠纷中可以通过立法澄清来区分物权。因此,该决定不能被理解为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的障碍。在Booz Allens案中对争议的可仲裁性进行的测试非常有用,因为它认为争议的可仲裁性取决于在争议中提出的权利要求的性质,并使与当事人个人权利有关的争议能够涉及到知识产权。被称为仲裁。

    知识产权争端解决的替代措施:时刻需要

    解决方案在于引入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以纠正与侵犯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受保护权利有关的不满。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耗时少,效率高,并为权利人提供了灵活性。重要的是要注意,在所有商业交易中,替代性纠纷解决途径已经显示出其超越传统诉讼方式的多数。如今,与知识产权转让相关的合同大多包含“仲裁调解”条款。这突出了仲裁在商业知识产权交易中的重要性。

    在Bawa Masala Co.诉Bawa Masala Co. Pvt案中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有限公司和Anr。[5]在已经通过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解决了许多法律纠纷的情况下,德里高等法院通过一项基于知识产权的诉讼,通过了一项命令,要求采用一种称为早期中立评估的程序。在此案中,法院在1908年《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保护下,提议将此类程序纳入以友好方式解决争端。法院还说,早期的中立评估程序具有“与调解程序相同的特征……区别在于,在调解的情况下,解决方案通常是由当事方提出的,而调解员则努力寻找最可接受的解决方案”,而“在进行早期中立评估的情况下,评估人员将充当中立人,以评估各方的优缺点。法院进一步指出,在早期中立评估与仲裁之间有区别,指出在早期中立评估中“没有证词,宣誓或检查,也没有记录这种中立评估。”法院还认为,早期中立评估是“机密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将其用于另一方。没有提起任何裁决或结果。”这是一个开创性的案例,印度法院试图引入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的问题。该案还凸显了印度法院已经开始倾向于将替代性争端解决措施纳入解决此类争端的倾向。

    但是,使用替代的争议解决方式来确定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争议可能会遇到一些问题。首先,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本质上是领土性的,因此印度最高法院针对ONGC诉Saw Pipes一案规定的公共政策考虑[6]如果根据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争议的授权做出裁决,则可能会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构成障碍。其次,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指向对所有人的权利的确定,这可能为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争端中使用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带来另一障碍。尽管存在上述问题,但侵犯知识产权是个人行为,因为它决定了当事方之间的权利,当然可以通过使用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来裁定。

    在Eros International Media Limited诉Telemax Links India Pvt Limited[7]一案中提出了这一观点,孟买高等法院将知识产权视为具有物权的要素,而不是Booz所主张的人身权。艾伦案。法院认为,由商业合同引起的当事方之间的私人纠纷中,人身权的要素可以通过仲裁来决定,在该纠纷中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索赔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决定将这些由合同引起的纠纷转交给一个私人论坛,这些纠纷是不可仲裁的。此类行动始终是个人行动,一个当事方寻求针对特定被定义方而不是针对整个世界的特定特殊救济。

    专利法和替代性纠纷解决

    与专利有关的法律将法律领域带入了技术领域。由于专利纠纷涉及对与该纠纷有关的技术知识的理解,因此,印度法院面临的最大障碍是,以具有成本效益和迅速的方式简化纠纷的审判。在印度,专利法领域的每项争议都围绕临时禁令的实质和与这些禁令有关的上诉。实际上,许多国家都同意将仲裁作为解决专利纠纷的典范。1970年《专利法》,特别是该法第103条的规定,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程序。

    商标和替代纠纷解决

    在印度,商标诉讼涵盖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诉讼中的压倒性景观。该商标的诉讼是当事人之间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替代性争端解决的模式当然可以为处于困境的司法机构提供适当的追索权。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域名抢注的情况下,仲裁在《 1999年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和《印度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概述的简化程序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突显了仲裁和使用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措施来调节商标利益的重要性。所有者和受感染方。

    结论

    法定权利本质上是有限的,因此要求采取不同的方法来有效执行这些权利。有关根据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建立各种准司法机构的法理学指出,成立这些机构是为了分担负担,并为确定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供专家作证。知识产权侵权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关,因此可以通过使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措施来很好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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