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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评审中补充提交材料的若干程序问题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商标评审过程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直接关乎评审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第五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具体的提交方式、提交时机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在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给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交材料为“有关证据材料”,提交人为申请人或答辩人,前提为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予以声明,同时将提交的时机限定为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之内。商标审查实践中当事人在首次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之后,补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在少数。因此法院在审理授权确权案件中,也不时会遇到因为补充提交材料而引起的与程序违法有关的问题。笔者近期在整理二审判决时,对发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一些归纳。

    一、未考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补充材料直接作出裁定是否会构成程序违法

    商标授权确权的目的在于尽快稳定商标秩序,避免因为简单程序问题而重新进行评审,更多的是为了避免程序的循环,并减少评审和诉讼资源的浪费。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限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包括:(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二)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三)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四)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见,一般只有在违反重要的程序性事项,或者会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下,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尽管如此,对该条的适用仍然存在较大分歧,需要进一步的统一。如在一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阶段未将上海中饮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向上海新翔公司交换的行为确有不当,但考虑到其在认定部分并未采信上海中饮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且被诉裁定有关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结论正确,故法院在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被诉裁定予以维持。二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阶段未将上海中饮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向上海新翔公司交换的行为确有不当,但上述未被交换的证据并未对被诉裁定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但在另一起同样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楠江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提交答辩申请,并明确声明会在提交答辩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三个月期限届满前,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损害了楠江公司举证的权利,应当认定存在程序违法。鉴于此,法院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不再评价。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意见,认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就楠江公司所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若在诉讼程序中直接对该证据进行评价,将导致行政审查程序的缺失,损害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权利。因此,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包括楠江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在内的全案证据重新予以审查之前,法院不宜对罗托克公司所提无效宣告事由是否成立作出实体认定。

    可见,即使同样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虽然在同一案件中观点一致,但是不同法官之间仍然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而另一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则观点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未满三个月且未收到佳明国际公司补充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裁定,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但鉴于佳明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改变其大量申请注册包含字母“VIVO”的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虽存在程序性问题,但该程序问题并不会影响最终的实体结论,故对佳明国际公司提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请理由,不予支持。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佳明国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需要补充提交证据,在未满三个月且未收到佳明国际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径直作出被诉裁定,明显违反上述法规的规定,损害了行政相对人举证的合法民事权益,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被诉裁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实体进行相应认定。为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对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实体问题,不再进行相关评述。

    二、商标评审过程中补充提交新商标图样的问题

    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新商品图样是不被允许的,基于商标先申请原则,申请时间的先后将直接影响是否能够获得授权。如果允许之后提交新的商标图样,而同时适用最初的申请时间,那么后提交的商标图样将不恰当地占有先申请时间。争议比较集中的是立体商标的注册问题,原因主要在于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维标志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而2001年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并无此要求,导致在新旧法律衔接之时,会出现申请人补充提交三面视图的情形。在一起诉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的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据在先判决对诉争商标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重新进行审查时,应当给予王老吉公司补充提交诉争商标的三面视图机会,而不应以现有图样难以确认三维形状为由,直接驳回王老吉公司的复审申请。二审法院认为,通常而言,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应当以当事人申请注册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为依据。若允许当事人补充提交商标图样,则将实质性地修改商标档案中记载的诉争商标标志,相当于引入新的商标标志,从而改变行政行为审查的对象和范围。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迪奥香水瓶三维立体商标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迪奥尔公司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与说明义务,应当属于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情形。在申请材料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

    可见,在立体商标申请过程中,能够提交补充图样并不能一概而论,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做进一步的分析。

    三、提出评审申请后是否可以补充提交引证商标的问题

    商标法实施条例将可以补充的材料限定为“有关证据材料”通常是进一步支持当事人申请理由或者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典型的如为进一步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的证据等。但实践中“有关证明材料”也通常做更加广义的理解,如申请书中法律依据不明确,可以在补充材料中进一步明确法律依据;申请书中事实不清晰,可以在补充材料中进一步明确相关事实。如一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中,法院认为,丰田汽车公司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虽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但其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实质理由是相关公众容易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且在提出评审申请时已声明“申请人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补充理由和证据”,并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理由(补充理由)》中明确主张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嘉禾兴产公司也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进行了答辩,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允许丰田汽车公司补充理由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审理未损害嘉禾兴产公司的程序权利,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如果在评审阶段可以引入新的引证商标,程序上是否合法?在一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在补交证据材料阶段可以补充的证据材料往往是当事人申请商标评审后为支持已经提出的申请请求或答辩所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而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时需要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在商标评审中引证商标是已申请或注册的可能与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引证商标就是商标评审时的事实基础,应当在商标评审申请时就提出,如果缺少引证商标则意味着缺乏在先申请商标的事实,则申请人根本无法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在先申请原则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既决定了行政审查的范围,也决定了被申请人的答辩范围。因此,引证商标不属于可以在补充证据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商标评审事实依据的引证商标在商标申请时就应该明确,否则缺乏基础的事实依据将无法对争议商标进行评审。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在补充证据阶段提交的引证商标予以评审不妥。二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范围一般以申请人在申请书、补充理由中明确列明的理由及其对应的法律条文为限。本案中,凯撒名尊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补充理由和证据材料”中明确将第9433459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主张,酷雅帝公司对此也进行了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凯撒名尊公司的补充理由,将9433459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用以评价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并无不当。

    总结上述情形,在商标评审过程中补充提交材料的除了需要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之外,还需要结合商标法的制度设计进行更为细致的考量。建议当事人要尽可能地明确申请或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减少因为补充提交材料可能引起的程序上的纠纷。一旦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形,商标可能面临重新进行评审的过程,对于注重效率、期待商标秩序相对稳定的商业社会来说,并非是最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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