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田在印度最高法院败诉普锐斯商标案
最高法院昨天重申,印度商标法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知识产权是“领土”而不是“全球”。法院正在裁定涉及“ Prius”的事情,丰田在该品牌下销售其领先的“混合动力”汽车。
法院裁定,仅仅因为普锐斯在印度以外的知名度并不意味着它在印度也享有“声誉”。那必须独立建立!
法院的判决令人高兴,尤其是因为它的清晰性。但是,我在裁定的某些法理方面有一些问题(次要问题)。
幸运的是,这是那些罕见的知识产权案件之一,成功地渡过了“过渡”阶段。的确,这个纠纷早在2009年就提交了最高法院,经过了全面的审判。
案情
简而言之,此案的事实(Toyota Jidosha Kabushiki Kaisha诉M / S Prius Auto Industries Limited)如下:
原告(Toyota Jidosha Kabushiki Kaisha)试图防止被告(零件供应商)使用商标“ Toyota”,“ Innova”和“ Prius”。前两个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而下级法院则毫不费力地就此寻求丰田公司的支持。被告没有在最高法院对这些调查结果提出异议。
竞赛仅针对商标“ PRIUS”,原告声称其专有。有趣的是,原告没有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但被告却注册了商标(注册于2002年)。
丰田公司对被告人的注册提出异议,声称它是普锐斯的第一个用户(并于1997年开始使用该商标),被告人在印度错误且不诚实地注册了该商标。
因此,最高法院面临的唯一问题是:尽管被告将普锐斯(Prius)注册为商标,原告是否仍可以声称他们是该商标的先行采用者/使用者,因此对该商标具有更强的(冒充)要求。相同?
有趣的是,此案在下级法院进行了较早的几轮审理,并在进入最高法院之前进行了全面的审判。我们之前关于此案的帖子可以在此处,此处和此处找到。
法院裁决
法院判决被告胜诉,并指出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印度市场上的“声誉”。换句话说,尽管跨国声誉现在已经成为印度法律的一部分(自惠而浦裁决以来),但这种声誉不仅可以被主张,而且必须得到证明。并在印度的“领土”内。法院指出:
“…如果要以领土原则为准,并且我们已经坚持这一原则,那么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原告在印度市场也以'Prius'品牌获得了对其汽车的巨大商誉。 ..”
换句话说,尽管该商标在国外可能是众所周知的,但仅凭这一点还不够。在当地环境中的声誉也必须得到证明。法院指出,在2001年(按照原告的说法,这是印度大部分消费者知道其商标的生效日期),互联网仍未得到广泛使用,因此,互联网的普及率并不高。了解到商标:
“汽车杂志,国际商业杂志上的广告;信息传播门户网站(例如Wikipedia和在线Britannica词典)中数据的可用性以及互联网上的信息(即使被接受)也不是在印度市场保持必要的信誉和产品信誉的安全基础。相关时间点,特别是考虑到该时间点(即2001年)的在线展示次数有限。”
此外,仅在新闻故事中出现商标是不够的。“在《经济时报》(日期分别为1997年3月27日和1997年12月15日)中,有关在日本推出该产品的新闻还没有明确地确立该品牌的商誉和声誉的获得和存在。印度市场。”
因此,法院裁定如下:
“所有这些使我们最终同意高等法院分庭的结论,即普锐斯汽车的品牌名称尚未获得商誉,声誉和市场或在印度市场的知名度,从而在原告中赋予先前用户权利的必要属性,以便成功维持即使对注册所有人进行冒充的行为。”
分析:是否反对TM扩张主义?
法院的判决似乎是有力的和合理的。鉴于最近一段时间知识产权的过度扩张,以及从“消费者困惑”模式转变为不受限制的控制商标的任何和所有第三方使用的能力(无论消费者是否感到困惑)的能力,最高法院将有助于恢复平衡。并将商标法重归其根源;通过削弱跨境声誉理论的普遍超越。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判例的两个要点:
i)法院似乎倾向于仅凭名声不足以进行假冒诉讼的观点。相反,人们还必须表现出当地的“善意”,这至少意味着在当地管辖范围内必须有一些“顾客”。法院为此采用外国先例,尤其是英国的一项裁决(星巴克英国天空广播公司)。
但是,尽管法院在其命令的前半部分对此做了规定,但似乎没有遵循。在命令的后半部分,这似乎表明仅跨境声誉就足够了,而且也不必额外要求善意。
ii)有趣的是,德里高等法院分庭裁定,在审判阶段(当诉讼不是临时复审时),仅证明“混乱的可能性”还不够。相反,鉴于被告届时将使用该商标足够年限,因此必须证明实际的混淆。但是,最高法院不同意这一主张,并支持丰田。裁定存在实际混乱的证据通常很难得出。因此,即使在过渡阶段,混淆的可能性也是适当的测试:
“实际混乱的证明……。要求原告将可能不容易获得并直接提供给原告的证据提交法院。作为不变的要求,提出此类证明的责任将是给索赔人带来沉重的负担,这可能是不合理的。”
我不确定我是否完全同意。如果自从被告首次使用涉嫌侵权的商标以来已经过了足够长的时间,那么不获取证据(确实造成混淆)是否就意味着首先没有混淆的可能性?除非我的逻辑意识非常错误。
法院裁决的其他方面
i)法院拒绝涉嫌被告在采用普锐斯商标时是否诚实或不诚实。在这一点上,被告的故事很有趣。
被告声称他们是制造镀铬附件的领域的先驱。因此,他们在上下搜索一个合适的词来描述他们的第一次尝试(或印地语中的“ Pehla Prayas”)。经过广泛的研究,他们最终在字典中找到了“ PRIUS”一词(拉丁语意为“先到先得”),并加以使用。
当然:这是瑜伽之乡,但这真是令人难以置信!
无论如何,所谓的不诚实收养对最高法院的最终分析并不重要。它正确地指出,即使被告是不诚实的,它本身也不会免除原告必须首先证明他们在“ Prius”中拥有商标权的责任。
ii)其次,法院指出,原告拖延对被告采取行动:“我们不禁要注意,在本案中,原告拖延诉诸法院的做法仍无法解释。这种延误不能使被告人存有偏见,因为他们在原告维持的无声的长时间沉默中一直使用其注册商标来销售其商品。”
iii)第三,法院似乎也完全忽略了原告关于“ Prius”是印度著名商标的论点。毫无疑问,认为商标在印度广为人知是不合逻辑的,否则该商标在印度没有明显的“声誉”。但是,鉴于关于印度驰名商标的规定尚不明确,有人会说,尽管缺乏以冒牌为目的的必要的当地“声誉” /“善意”,但商标在印度还是“驰名”的?
结论:法律可读性
总而言之,最高法院的读物令人耳目一新。清醒,不太冗长,而且很有道理。因此,就法律可读性而言(我过去经常重申这一点),我对这一决定给予很高的评价。而且在法学上也很严格。尽管在某些法律方面(例如,假冒诉讼是否需要当地“善意”的证明,而不仅是当地“声誉”的证明),但该决定可以做得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