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阿尔德利奇诉“一站”录像有限公司作品复制销售侵犯版权案
案例概述
加拿大的阿尔德利奇制作了一部淫秽录像作品,他把其中最淫秽部分删节后,经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主管当局批准发行。该省专门从事低级录像带销售的“一站”录像有限公司把阿尔德利奇未经删节的录像作品复制销售,而且未经作者许可,未支付报酬。阿尔德利奇向省最高法院起诉,告“一站”录像有限公司侵犯其作品的版权。
法院判决,阿尔德利奇的作品享有版权,不经许可复制与销售构成侵权。“一站”录像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与销售活动,并把已复制的录像带转交阿尔德利奇,而被告可不再支付侵权赔偿费。法院认为,按照加拿大当时有效的版权法,一切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均享有版权,所以淫秽作品也不例外。对创作这种作品如果要进行其他处理,那应当是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音像管理条例过问的事。原告发行经删节的淫秽作品且获主管当局批准,其发行行为不违法(但不排除创作行为违法)。被告复制销售的是未经删节的作品,依《刑法》及《省行政条例》属违法。由于版权人的原作本身违法,故原告不能获得侵权赔偿。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录像制品移交原告。如原告仅保存而不发行,则不违法。被告除负侵权责任外,还要依其他法律规定被处罚。
案例评析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非常广泛。但是,某些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条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和第五条对这个问题做了规定,一种情况是因违反了法律,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另一种情况是,有些虽然具备了作品的形式,但不具备作品的本质属性,或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某些作品不适用于著作权法的保护。
国家有权决定哪些作品是属于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7条规定,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权利,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言论、出版自由只有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才是合法的,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195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裁定,宣扬淫秽,不属于宪法保护的言论范围。美国司法部长曾指出,美国版权局长有权驳回那些含有扰乱治安内容的、诽谤内容的或淫秽内容的作品的版权登记申请。哥伦比亚1971年《著作权法》第94条规定:淫秽作品或违背社会公约的作品,不受保护,除非它们在特殊情况下为纯科学、教育或艺术目的而存在。可见,对于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作品不予保护,各国是一致的。而且对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仅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如果出版、传播这类作品,还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淫秽作品这类依法禁止传播的作品,是否享有版权,各国采取的态度不同。加拿大等国以刑法及其他法律制裁制作与发行淫秽作品的同时,承认这类作品的版权。英国等国在判例中指出,淫秽作品的创作者不是“合格的人”,而英国版权法要求享有版权的人必须是“合格的人”,所以淫秽作品被视为不享有版权。加上这类作品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受到保护。
案例中,原告阿尔德利奇的创作活动受加拿大法律的保护,其录像制品享有版权。被告侵犯原告的版权,从销售中获利,但这获利应上缴国库,不应支付给版权人。因为发行、传播未经删节的淫秽作品是违法的。所以,加拿大法院采取了“承认版权,制裁侵权人,不赔偿被侵权人”的做法。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大致包括三种情况:违背一般法律原则的作品,如含有诽谤内容的或揭露他人隐私的;违背社会公德和社会伦理的作品,如宣扬色情或内容淫秽的作品;故意妨害公共秩序的作品,如含有扰乱社会治安的或反动内容的,宣扬封建迷信的作品等。著作权法做出上述规定,其理由是:
1.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宗旨是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著作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法人的一项民事权利,而自然人、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即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反动的、淫秽的、诽谤他人的、扰乱治安的作品是违反国家法律、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故不能作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客体予以保护。
2.我国有关法律对反动、淫秽、扰乱治安、诽谤他人的作品不仅不给予保护,而且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著作权法,无疑应与其他法律协调一致。
3.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版权法、版权管理或版权司法中,否认依法禁止出版的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例子很多,如美国、德国、哥伦比亚等国就有类似规定。此外,《伯尔尼公约》第17条也规定禁止违法作品的传播。在实践中,一部作品的传播一旦被禁止,它所享有的版权也就极其有限了。因而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违背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至于哪些是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需由出版法等有关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在出版法尚未制定实施前,应依据现行法律确定违禁作品的范围。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4款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第2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第2条第2款规定,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第2条提供的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对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做了规定,主要有三类作品。
(1)法律、法规、政府文件等。这些官方文件及官方译文是国家和政府意志的体现,不属于任何个人智力创作的成果,故不能被个人独自利用。这些作品被排除在受保护范围之外,是《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4款所允许的,但并非所有国家都将其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例如英国,这类作品享有政府版权,或称“女王版权”。但需要指明的是,这些文件的非官方译文不属于排除客体,享有版权。
(2)时事新闻。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关于某一事件或事实的单纯消息。对此,各国著作权法都不给予法律保护。其理由是时事新闻只是单纯地反映一定客观事实的存在,其表达方式不可能产生“独创性”,对它的报道只有时间先、后的不同,而不应被任何人所垄断。及时、客观地了解国内外大事,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力,如果允许对时事新闻的垄断,就可能妨碍公众权利的实现。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能把纯时事新闻与新闻故事或有独创性表述的新闻报道相混淆。纯时事新闻只是用简单的文字把某一事实作为信息反映出来,其他记者或报刊表达同一新闻事实时,也只能以同样的方式表达。但是,对新闻的进一步描述、综述,则可能超出“纯新闻”的水平,而达到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的高度,从而享有版权。
(3)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历法,是指为了适应公众生活、宗教仪式以及历史或科学的需要推算年、月、日的时间长度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并把时间进行组合和制定时间序列的法则。各国历代制定的历法不同。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一般的和历法一样,都属于公众知晓、为公众所用的内容,不应为任何人所专有专用。这些智力成果已经成为人类的共同财产,被人们普遍运用,因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当然,保护期届满的作品也不会再受著作权法保护了。因为著作权具有“时间性”,即法律对它的保护是有期限的,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一旦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