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德克赛诺公司诉北京北方德赛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案例概述
原告为广州市德克赛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赛诺公司”),被告为北京北方德赛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德赛公司”)。案由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德克赛诺公司于××年9月取得美国LIGHTSCAPE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国内代理销售该公司生产的LIGHTSCAPEV3.1版软件(简称“V3.1版”)。同时德克赛诺公司为方便中国国内用户在中文环境下使用V3.1版软件,投入人力、物力对该软件进行汉化,于××年10月独立完成了V3.1版汉化版软件,并与美国V3.1版软件一并捆绑销售。××年7月27日,德克赛诺公司与北方德赛公司签订协议,授权北方德赛公司为其建筑、装饰设计软件在北方地区的惟一总代理,由德克赛诺公司向北方德赛公司提供包括美国V3.1版汉化版软件在内的建筑、装饰设计软件,北方德赛公司负责在北京、天津、河北等地区对上述软件进行销售。××年,双方终止了代理关系。
××年3月1日,北方德赛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希望电脑公司就编写、开发、出版《LIGHTSCAPE实用教程(含两片光盘及图书)》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根据市场要求编写和开发本产品,用自有设备场地和人员;甲方负责本产品的审校、验收和出版,乙方负责修改,直到达到出版要求;本产品初版印量为1000套,定价为每套260元,乙方负责该产品生产与经营”。协议签订后,北京希望电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1000套产品全部交付给北方德赛公司,北方德赛公司以每套260元的价格将定名为《渲染巨匠LIGHTSCAPE实用教程》的图书与《渲染巨匠LIGHTSCAPE实用教程》激光视盘进行捆绑销售。被告处现仅存该产品182套,诉讼期间已被法院封存。××年4月前,德克赛诺公司与美国LIGHTSCAPE技术有限公司约定代理V3.1版软件的价格为单价5000元,德克赛诺公司将该软件与其独立完成的V3.1版汉化版软件捆绑销售,给其国内代理商的代理价格为单价6500元;××年4月后,与美国LIGHTSCAPE技术有限公司约定V3.1版软件代理价格为单价4000元,该软件与V3.1版汉化版软件捆绑销售的国内代理价格为单价5000元。德克赛诺公司因诉讼支出费用6万元。庭审过程中,北方德赛公司承认未经许可,在其《渲染巨匠LIGHT-SCAPE实用教程》激光视盘中,复制了德克赛诺公司完成的V3.1版汉化版软件中部分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德克赛诺公司独立开发完成的V3.1版汉化版软件的著作权由德克赛诺公司享有。北方德赛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销售V3.1版汉化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德克赛诺公司依法享有的对V3.1版汉化版软件的著作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V3.1版汉化版软件系与美国V3.1版软件捆绑销售,没有单独的价格,因此对于德克赛诺公司的损失,法院将参照德克赛诺公司代理美国V3.1版软件所获利润予以判定。北方德赛公司关于其与德克赛诺公司之间曾有过代理经销关系,且其销售的软件中仅使用了德克赛诺公司软件的少部分内容,因此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没有道理,不予采信。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方德赛公司停止复制、发行带有原告德克赛诺公司V3.1版汉化版软件内容的《渲染巨匠LIGHTSCAPE实用教程》激光视盘。
(2)被告北方德赛公司在《计算机世界报》上向原告德克赛诺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合议庭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有关报刊上公开本判决书内容,费用由北方德赛公司承担。
(3)被告北方德赛公司赔偿原告德克赛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9000元,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北方德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以下部分没有异议:V3.1版汉化版软件系由德克赛诺公司开发完成、××年7月27日双方订立的协议内容及该协议终止日期、××年3月1日北方德赛公司与北京希望电脑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及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北方德赛公司的《渲染巨匠LIGHTSCAPE实用教程》复制了V3.1版汉化版软件的部分内容、德克赛诺公司关于原版V3.1版代理价格及将原版V3.1版与V3.1版汉化版软件捆绑销售的代理价格、一审法院封存《渲染巨匠LIGHTSCAPE实用教程》的数量、德克赛诺公司因诉讼的合理支出为2万元。对以上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德克赛诺公司独立开发的V3.1版汉化版软件内容含量为1MB,包括:LIGHTSCAPE菜单文件、SET-UP.EXE、SYSTEM.EXE三项内容。LIGHTSCAPE菜单文件经与原版V3.1版软件一并运行产生中文菜单界面,对于SETUP.EXE北方德赛公司承认是德克赛诺公司的原创,而SYSTEM.EXE是自动生成的。整个V3.1版汉化版软件是为了用户在中文环境下使用原版LIGHTSCAPE而开发的,但其系原版LIGHTSCAPE之外的一个独立软件。当汉化软件与原版V3.1版一并安装运行时,两软件发生相互作用,而产生中文界面。V3.1版汉化版软件不能独立使用,在销售时与原版V3.1版捆绑销售,没有单独的价格。
在北方德赛公司开发、销售的名为《渲染巨匠LIGHTSCAPE实用教程》激光视盘中,有0.98MB的内容复制于德克赛诺公司开发的V3.1版汉化版软件。
一审法院曾应德克赛诺公司的申请,做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北方德赛公司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证据。××年9月25日,一审法院有关人员到北方德赛公司执行该裁定,要求该公司“提交所有的软件和光盘”。当时北方德赛公司提交了182套《渲染巨匠LIGHTSCAPE实用教程》激光视盘交法院封存,并未说明还有其他未销售的涉案光盘。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德克赛诺公司于××年7月15日将223套《渲染巨匠LIGHTSCAPE实用教程》激光视盘交至二审法院,称除一审法院已封存的182套外,还有223套没有销售,该223套包含在北京希望电脑公司出版的1000套《渲染巨匠LIGHT-SCAPE实用教程》激光视盘中。
北方德赛公司的上诉理由为: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其是V3.1版汉化版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V3.1版汉化版软件是原版软件的演绎作品,德克赛诺公司未就翻译原版软件取得原版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次,上诉人自行开发销售的《渲染巨匠LIGHTSCAPE实用教程》产品与美国V3.1版软件是不同的产品,包括内容、用户对象、应用效果、内容存储量、销售价格都不同。再次,原审法院适用的侵权赔偿计算方法有误。上诉人仅销售涉嫌侵权产品579套(二审勘验后上诉人又提出销售了595套),而且产品中涉嫌侵权的内容仅为0.98MB,双方销售的是不同的产品,即使上诉人侵权,也应按“侵权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无法可依,也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1)、(3)项判决内容。上诉人应按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费用也应由双方合理分担。
被上诉人德克赛诺公司辩称:V3.1版汉化版软件是在美国LIGHT-SCAPE软件外开发的类似翻译器或翻译平台的独立软件,它没有改变原软件,也没有翻译原软件。在销售时V3.1版汉化版软件是与没有拆封的原软件一起捆绑销售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承认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在二审中又提出主体资格问题,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开发V3.1版汉化版软件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原软件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上诉人低价销售侵权产品,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一审判决的赔偿额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1)德克赛诺公司是否是V3.1版汉化版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该问题的解决实际上有赖于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
一是该汉化软件是否是V3.1版软件的演绎作品;
二是德克赛诺公司演绎V3.1版软件的行为是否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北方德赛公司在二审时提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认为德克赛诺公司开发汉化软件未经V3.1版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因而该汉化软件是侵权作品。
所谓演绎作品,是经对已有作品或材料进行再创作而产生的新作品。考察V3.1版汉化版软件,该软件是为使用中文的用户外挂的汉化平台,并不是在原版V3.1版基础上进行演绎而成,是独立于原版V3.1版存在的程序,系原创作品。虽然其在销售时是与原版V3.1版捆绑销售,但不能因此认为就是原版V3.1版的演绎作品。因是原创作品,所以该汉化软件的开发无需征得原版V3.1版著作权人的许可。德克赛诺公司独立开发完成了该汉化软件,享有该软件的完全合法的著作权。
汉化软件是软件行业中非常常见的一个概念,是指增加外文软件汉字处理功能的软件。但在著作权法的概念上,汉化软件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义:第一种是直接修改外文软件的程序而形成的软件,是外文软件的演绎作品。开发这种汉化软件,依法必须征得外文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虽然付出了创作性劳动,也是侵权作品,随时可能被外文软件的著作权人起诉要求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而同时,即使他人复制该汉化软件,汉化软件的开发者在对该人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也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第二种是本案涉及的汉化软件,是在外文软件之外开发增加一个具有汉字处理功能的软件,而没有修改原外文软件的程序。其目的也是为了外文软件的汉化,但其实质是开发了一个新程序,属原创作品。以上两种汉化软件在技术上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一种汉化软件能够独立运行,而后一种必须与外文软件一起运行才能实现将外文软件汉化的目的。在实践中应加以区别。
本案被上诉人德克赛诺公司作为原版V3.1版在中国的销售总代理,为了方便中国用户使用原版V3.1版而开发本案涉及的汉化软件,从而打开了原版V3.1版在中国的市场,实现了较大的销量,实际上是符合原版V3.1版的著作权人及发行者美国LIGHTSCAPE公司的利益的。事实上,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出的汉化软件的合法化问题,被上诉人德克赛诺公司已提交有关许可汉化的证据材料,因未经公证、认证程序,法院未予采纳。
(2)如何认定北方德赛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到北方德赛公司执行查封、扣押北方德赛公司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证据的裁定,要求该公司“提交所有的软件和光盘”。当时北方德赛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182套被控侵权光盘,并未说明还有其他未销售的光盘。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又提交了若干套“尚未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盘,以此证明被控侵权光盘的销售量比一审判决认定的要低,并据此要求降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北方德赛公司的此项要求,是有其道理的。
本案被控侵权光盘印制的数量为1000套,从未销售光盘的数量中,即能推断出北方德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光盘的数量。在法院到北方德赛公司执行扣押裁定时,该公司只交出182套光盘,实际上以该行为承认已印制的1000套光盘中,除该182套外,其余818套已售出。那么,北方德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其在一审时的承认呢?经过一、二审的时间差,北方德赛公司在二审时新提交的光盘实际上还有多种可能的来源,如可能是从市场上收回的,也可能是新印制光盘的一部分。因此,其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其最初的陈述。法院在判决中依据的事实是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在真实的事实上,确实存在着北方德赛公司的销售数量没有818套的可能性,其在一审中为了减少损失,没有如实提交库存的所有光盘。但北方德赛公司不能证明这种可能性已成为法律上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也没有因此而改变一审判决的赔偿损失数额。
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实际上还有另外的意义:该公司在二审陈述的销售数量成立的话,那么显而易见该公司在一审法院执行扣押的裁定时做了虚假的陈述。如果真实的事实确实如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该公司承担。当然,如果该公司在二审中能证明销售数量确实未达到818套,那么其在一审时的行为属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