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马路天使》电影作品保护期与剧本作品保护期引起的纠纷案
案例概述
本案原告为朱心、袁牧女、袁小牧、袁牧男,被告为华某某、北京东方影视乐园(以下简称“东方乐园”)、山东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山东厂”)、成都温江国威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案由是侵犯电影剧本著作权。
电影《马路天使》1937年由明星影片公司摄制、发行,该片的编剧、导演为袁牧之。袁牧之于1978年6月30日去世,其第一顺序全部继承人为朱心、袁牧女、袁小牧、袁牧男,朱心系袁牧之之妻,袁牧女、袁小牧及袁牧男皆为袁牧之之子女。
中国电影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五四”以来电影剧本选集》收录了《马路天使》剧本,作者署名为袁牧之;中国电影出版社1984年出版的《袁牧之文集》亦收录了《马路天使》剧本。上述两部作品收录的《马路天使》剧本,皆注明由杨天喜根据影片整理。
××年4月,华某某接受刘国权的委托,将《马路天使》改编为《天涯歌女》剧本。该剧本的封面上载明“根据袁牧之同志《马路天使》改编”。××年5月2日,华某某通过他人将该剧本转交给刘国权,并获得稿酬2万元。
××年5月14日,国威公司(甲方)与山东厂(乙方)签订了“合作拍摄故事片《天涯歌女》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确认拥有《马路天使》的改编权及《天涯歌女》的著作权。如有版权及著作权纠纷,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甲方代表刘国权女士任《天涯歌女》总导演,双方共同委托乙方代表姜丽华女士任该片制片人,制片人和总导演共同向本片出品人魏民负责。”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次合作总投资叁佰贰拾万元整,甲方投资捌拾万元,乙方投资贰佰肆拾万元。”协议第八条约定:“《天涯歌女》一切版权及商业权利归乙方所有(包括35毫米、16毫米拷贝、录像带、录音盒带、影碟等)。一切版权收入必须汇入乙方指定的账号,甲方可派人监督。”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该片一切发行权归乙方所有。”
××年5月24日,国威公司与山东厂联合举行了电影《天涯歌女》的投资招标会,东方乐园在投资招标会现场打出了自己的名称。
××年7月影片《天涯歌女》拍摄完成,该影片片头显示:“本片取材于电影《马路天使》”,编剧为华某某,山东厂摄制,总导演为刘国权,总制片人为姜丽华。××年11月20日,该片获得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影片公映许可证,并于××年1月发行。
朱心等以东方乐园等侵犯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朱心等诉称:电影《马路天使》是由袁牧之自编自导、明星电影公司1937年出版发行的著名影片。袁牧之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著作权。1978年6月30日袁牧之去世后,其著作权由本案原告继承。被告华某某擅自对《马路天使》进行改编,写成《天涯歌女》剧本,并将其有偿转让;被告东方乐园擅自对《天涯歌女》剧本进行了拍卖,将其摄制影视权转让给山东厂,并获得非法利益人民币300余万元;国威公司在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确认自己拥有《马路天使》的改编权及《天涯歌女》的著作权,并与山东厂签订了合作拍摄故事片《天涯歌女》的协议书;山东厂在明知《马路天使》的改编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该片进行了拍摄、发行。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和使用及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停止以各种方式对《天涯歌女》的使用;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本案支出的一切费用。
被告华某某辩称:我是接受刘国权的委托将电影《马路天使》改编为《天涯歌女》的,我不是该剧本法律意义上的作者。《天涯歌女》剧本的真正著作权人为刘国权所代表的公司。《天涯歌女》剧本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我不具备成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袁牧之不是电影《马路天使》的制片者,不是该片的著作权人。袁牧之作为《马路天使》的编剧及导演仅享有署名权,在我的改编剧本上未侵犯其署名权。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我改编过程中始终没有见过《马路天使》剧本,我是在看完电影《马路天使》录像后,根据导演意图,形成《天涯歌女》剧本框架的,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的保护期为50年,电影《马路天使》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我的改编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乐园辩称:《天涯歌女》从剧本创作、影片拍摄、制作发行等整个过程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仅为该片的宣传活动出了一个“投资招标”的点子,并为“投资招标”会支付了3000元场地费,故在会议现场表现出本公司的名称,以起到广告作用。本公司与剧本的创作者及拍摄单位无其他任何关系,也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我公司未侵犯他人的著作权,非本案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国威公司辩称:电影《天涯歌女》是其主创人员受袁牧之编导的电影《马路天使》的插曲《四季歌》启发而独立创作的作品,该剧的故事情节,人物设计都是自成一体的,并未侵犯袁牧之的任何权利。原告始终未能出示其主张权利的作品,即《马路天使》的剧本。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袁牧之文集》和《“五四”以来电影剧本选集》所刊载的《马路天使》的完成台本,不同于剧本。剧本应在戏剧艺术作品的创作之前完成,是戏剧艺术作品的创作基础;完成台本是基于剧本的戏剧艺术作品的文字再现,是对已完成的戏剧艺术作品的总结,原告依据完成台本主张剧本的著作权显然不妥。且该完成台本是杨天喜根据电影《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其著作权应归杨天喜享有,原告不享有其赖以主张权利的作品的著作权。电影《马路天使》的著作权人为原上海明星公司,作为编剧、导演袁牧之仅享有署名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电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50年。电影《马路天使》发表于1937年,明显超出了作品的保护期,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对《马路天使》剧本已无任何著作权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可以主张。电影《天涯歌女》与电影《马路天使》的表现形式、用途相同,二者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且我公司已与原告之一的袁牧女签订了使用许可协议,故我方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山东厂辩称:袁牧之不是电影《马路天使》的著作权人。电影《天涯歌女》对电影《马路天使》题材的参照,是否构成侵权与原告无关。袁牧之没有留下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剧本,也就不存在剧本著作权受到侵害的问题,原告无权起诉。山东厂对电影《天涯歌女》的拍摄,是在取得拍摄权的情况下进行的。该影片摄制完成后,电影局颁发了“影片上映许可证”,得到了发行的许可,该事实也说明该影片不是侵权作品。因我厂与国威公司签有合作拍摄协议书,即使《天涯歌女》剧本侵犯了他人权利,山东厂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6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对于剧本而言,电影《马路天使》是一部演绎作品。袁牧之是《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人。被告华某某未经许可,无论是将《马路天使》电影还是剧本改编成《天涯歌女》剧本,其行为均构成侵权;国威公司及山东厂对《天涯歌女》进行了联合拍摄,山东厂进行了发行,三被告均侵害了袁牧之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原告享有的改编权和获得报酬权。对于被告东方乐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侵权作品《天涯歌女》剧本的电影拍摄权进行了拍卖,原告对其侵权指控,法院不予支持。但东方乐园为国威公司及山东厂策划招标拍卖,客观上为侵权影片《天涯歌女》进行了宣传,并在招标会现场打出了自己的名称,获得了商业上的广告效应,其行为有不当之处,在以后的经营中,应进一步加强自己的法律意识,防止类似情况的再度发生。
原告对被告华某某、国威公司、山东厂侵犯其著作权的指控成立,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但原告对被告侵权索赔数额过高,且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法院对赔偿数额问题,综合《马路天使》剧本的地位及影响、电影行业文字作品或剧本的使用费付酬情况、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后果等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做出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山东电影制片厂立即停止《天涯歌女》一片的发行;
(2)被告国威公司、山东电影制片厂在《北京日报》、《光明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0元(含原告合理诉讼支出费用);
(4)被告山东电影制片厂与国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2750元(含原告合理诉讼支出费用),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华某某以其改编行为已得到原告方许可以及其不是《天涯歌女》剧本著作权人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华某某与原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上诉。
案例评析
(1)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及电影剧本著作权的归属。依据《伯尔尼公约》第14条第2款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由主张保护地所在国的法律所规定,即由各成员国的国内法所规定。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电影的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电影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其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电影作品作为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的制度来源于两种理论:
一种理论为法定转让制,即将电影作品视为合作作品,推定电影作品中的编剧、词曲作者等合作作者将其著作权转让给制片者的制度;
另一种理论为法定许可制,即将电影作品视为合作作品,推定电影作品中的编剧、词曲作者等合作作者将其著作权许可给制片者使用的制度。
电影作品中的电影剧本及音乐等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其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作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制片者无权干涉;电影剧本作者、音乐作者及其他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除非与制片者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也不得禁止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演出演奏、向公众有线广播或无线广播等。
结合本案,明星影片公司作为电影《马路天使》的制片者,其对该电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而存在争议的是虽然袁牧之是电影《马路天使》的编剧,但现在本案原告拿不出原剧本,原告能否主张权利的问题。
电影《马路天使》的片头明确表明该片的编剧为袁牧之,被告又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袁牧之不是该片编剧,故认定袁牧之是电影《马路天使》剧本的作者。本案中虽然原告因客观原因未能向法院提交电影《马路天使》的原剧本,但这不等于袁牧之在执导电影《马路天使》时无剧本。即使《马路天使》在摄制中,袁牧之没有以有形载体(如纸张)所复制的剧本,也不能否认其是电影《马路天使》编剧的事实。故山东厂以袁牧之没有留下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剧本,也就不存在剧本著作权受到侵害的问题,从而原告无权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袁牧之文集》和《“五四”以来电影剧本选集》所收录的《马路天使》剧本,虽表明系杨天喜根据电影《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但该整理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它不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活动,不会导致新的作品的产生。国威公司认为杨天喜根据影片《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剧本的著作权归杨天喜享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国威公司认为原告不应以完成台本主张剧本著作权以及原告不享有其赖以主张权利的作品的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袁牧之是电影剧本《马路天使》的著作权人,对该剧本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其对该剧本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在袁牧之去世后,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保护期内,依法由本案原告继承。本案原告明确表明对《马路天使》剧本,而非对《马路天使》电影主张著作权,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华某某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合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撇开侵权作品是否有著作权这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不谈,笔者来分析一下被控侵权作品《天涯歌女》电影与剧本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这也是个重要的问题,因对该作品享有权利者,也是对该作品引起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责任的主要承担者。该片的联合摄制单位虽为温江公司及山东厂,但二者之协议约定该片的著作权归山东厂享有,故应认定山东厂为该片的著作权人。至于《天涯歌女》电影剧本的著作权人问题,因华某某在接受委托时,与委托方未对《天涯歌女》剧本的著作权进行约定,且影片《天涯歌女》的编剧署名为华某某,故应认定华某某是侵权作品《天涯歌女》剧本的权利义务主体。华某某所述《天涯歌女》剧本的著作权人应为刘国权所代表的公司,自己不是本案合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2)电影作品与电影剧本作品之间的关系。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相对于电影剧本作品而言,电影《马路天使》是部演绎作品。笔者认为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电影作品与电影剧本作品之间是何种关系,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的国际公约对此皆无明确规定。一般来看,只要存在电影剧本的电影作品,该电影作品均是以该电影剧本作品为基础而进行新的创作而形成的,符合演绎作品的特征。文字艺术作品(包括剧本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制片权,或称为电影权或电影改编权,即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作品改编成电影或拍摄到电影中去的权利。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该演绎作品著作权,及他人在使用该作品时不得侵害原作品(即电影剧本)著作权人的权利。一部文字作品在被改编成电影作品后,在该文字作品及电影作品均在著作权的保护期内的情况下,若他人又对该电影作品进行改编(即进行二次改编时),不仅应征得该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还应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3)电影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后社会公众对该影片的使用权限。这里所称电影作品进入公有领域,是指该电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已过的一种状态。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依据此规定,对于由文字作品或其他艺术作品演绎而成的电影作品而言,若在该电影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能否理解为50年过后,他人可对该电影作品随意予以发表呢?应该认为,若该电影作品的原作品,已发表过,该发表权便穷竭了,他人对该电影作品的发表,无损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若该电影作品的原作品未发表过,他人对该电影作品的发表将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故未经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发表该电影作品。在一电影作品的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已过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对该电影作品的使用仍是有限制的。
社会公众可对该片进行复制、播放、展览、发行、录像而无需征得许可,也不用支付报酬,但在该片的原作品即电影剧本作品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情况下,不经剧本著作权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对该电影进行改编,因为对电影作品的此种使用方式已侵害了该作品原著作权人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14条第2款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对基于文字或其他艺术作品演绎而成的电影作品的改编,在不侵犯该电影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仍应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马路天使》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1987年12月31日;《马路天使》剧本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截止期为作者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2028年12月31日。××年4月,在《马路天使》剧本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被告华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接受刘国权委托,将《马路天使》改编成《天涯歌女》剧本。不论华某某是根据《马路天使》电影,还是剧本进行的改编,其行为均侵害了袁牧之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原告享有的改编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国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确认”自己拥有《马路天使》的改编权和《天涯歌女》的著作权,与山东厂合作拍摄了《天涯歌女》,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山东厂在明知《马路天使》剧本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归原告享有的情况下,对国威公司所确认拥有的著作权未做审查,便与其签订了合作拍摄协议书,并进行了拍摄及发行,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国威公司及山东厂均侵害了袁牧之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原告享有的改编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共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国威公司所称其与原告袁牧女签有剧本使用许可协议,但未向法院提交协议原件,对向法院提交的该协议的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袁牧女仅为权利人之一,无权对其他原告的权利做出干涉,故国威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被告所主张的电影《马路天使》与电影《天涯歌女》的表现形式相同,用途相同,不存在改编问题,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山东厂与国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若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切法律责任由国威公司承担,但该免责条款,对于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厂仍应承担侵权责任。山东厂以其已获得影片《天涯歌女》的公映许可证,从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因许可证的颁发部门无权,也不对影片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做出判定,故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