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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狄更斯未发表过的《耶稣生平》手稿所有权及版权纠纷案
    案例概述

    英国著名小说家查理·狄更斯去世时立下遗嘱:“我的一切手稿,无论是否已经发表,全归我的嫂子乔治娜·霍格斯所有。”未发表的手稿中有一部小说《耶稣生平》,他从未打算发表。乔治娜·霍格斯去世时指定狄更斯的儿子和儿媳为她的遗嘱继承人,但《耶稣生平》手稿转移到了她自己的子女手中,并依法继承,成为她子女的财产。狄更斯的儿子和儿媳死后,狄更斯的孙子为其儿子的继承人。乔治娜·霍格斯的子女将《耶稣生平》手稿交给一家出版公司出版,并获得了稿酬。

    狄更斯的孙子向英国高等法院起诉,认为狄更斯未发表过的作品的版权应由自己享有,霍格斯的子女发表并获酬,侵犯了其版权。

    法院判决:霍格斯的子女取得了狄更斯手稿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也取得了版权。但狄更斯的孙子虽有版权,不通过霍格斯子女也不可能发表手稿并获酬,故稿酬由双方共享。

    案例评析

    本案同样涉及作品原件所有权与作品著作权的关系问题。法院同时要保护两个权利人的利益,一方面,著作权人或其继承人虽然失去了对原件的所有权,但作为无形财产权的著作权并未失去,应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取得原件所有权的一方如果毫无权利,对作品原件只能占有而不能使用、收益,那么也不利于其将原件公之于世,对社会文化传播不利,所以原件所有权人的利益也应予以保护。本案中,法院首先明确取得原件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取得作品的版权,确认《耶稣生平》的版权由狄更斯的孙子享有,因为霍格斯从狄更斯遗嘱中取得的是原件所有权而非版权,从而她的子女也只是继承了原件的所有权而非版权。同时法院也平衡原件所有权人与版权人之间的利益,因为如果原件所有权人霍格斯的子女不将手稿公之于众,不发表,则根本谈不上获酬,所以法院判决由双方共享稿酬。

    作品是著作权客体。著作权客体指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确定著作权客体是著作权保护的基本问题之一,只有确定了著作权的客体,才能确定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著作权客体就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受著作权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

    我国制定和逐步完善了保护著作权的国内法,同时积极参加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与世界各国在著作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加入了有关国际公约,具有高水平保护著作权的法律体系。

    1980年3月3日,我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书。从1980年6月3日起,成为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民法通则》,该法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整体首次在我国的民事基本法中被明确,并被确认为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该法也首次明确公民、法人等享有著作权。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著作权法》,该法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又于2001年10月进行了修订)。随后国务院颁布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了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其相关的权益。依据该法,我国不仅对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给予保护,而且把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保护客体的国家之一。国务院还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具体实施办法,作为著作权法的配套法规,于1991年10月1日施行。此外,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配套,制定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国家版权局还制定了与著作权相关的一些规定,以保护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主要有《书籍稿酬暂行规定》、《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等。

    1992年7月10日和30日,我国政府分别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递交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加入书。分别从1992年10月15日和30日起,成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

    1993年1月4日,我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的加入书,从1993年4月30日起,我国成为《录音制品公约》的成员国。

    国务院制定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规定我国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国内立法与加入的国际公约、缔结的双边协定构成了我国保护著作权的法律体系。

    我国除了具有高水平保护著作权的法律制度外,还建立了完备的保护著作权的执法体系。在执行著作权法律方面,有完备的著作权保护的司法途径与行政途径。

    司法途径方面,在我国,享有著作权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享有受保护著作权的外国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享受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组织,完善审判制度,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切实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保障。鉴于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特点,一些地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一些地区在有关的审判庭里设立了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合议庭。这样集中审理包括著作权案件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有利于提高司法保护的水平。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依据,是我国法律和加入或缔结的有关国际公约,坚持在适用法律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

    行政途径方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设立了国家版权局和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各级著作权管理机关保护著作权,查处侵权的非法复制音像制品、非法复制图书等,并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

    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我国法律和加入或缔结的有关国际公约,坚持在适用法律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依法对外国人的著作权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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