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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被许可人的希望
    数十年来,在相关许可人的破产案件中,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商标被许可人被视为二等公民。专利或某些其他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在许可人“拒绝”许可后保留使用许可财产的权利,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许可商标的权利通常在拒绝许可后终止。然而,第三巡回法庭于今年夏天初做出的决定给商标被许可人带来了新希望,即他们可能有权获得与其他“一流”知识产权被许可人相同的保护。请参阅In Exide技术。,2010美国应用。雷克萨斯(LEXIS)11029(3d Cir.2010)。

    在Exide中,商标被许可人成功辩称,债务人许可人不能通过拒绝许可来阻止被许可人继续使用许可商标。2002年4月,Exide申请破产,此后不久,它试图拒绝它与EnerSys Delaware Inc.(“ EnerSys”)签订的10多年来的各种协议,当时Exide将其几乎所有的工业电池业务出售给EnerSys。 。EnerSys反对拒绝其中四个协议(商标以及商品名称许可协议,资产购买协议,行政服务协议和信函协议)。破产法院和地方法院均批准了Exide的“拒绝”这四项协议的请求,法院共同认为这四项协议构成一个单一的综合协议(“协议”)。

    在向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时,EnerSys辩称,除其他外,Exide不能拒绝该协议,因为该协议不是“强制性的”。《破产法》第365(a)条仅允许债务人拒绝“任何执行合同或未到期的租赁”。法院认为,一项执行合同是迄今为止双方均未履行的义务,因此任何一方均未完成履行将构成重大违反。

    第三巡回法院同意该协议不是强制性的,认为根据管辖该协议的纽约法律,对于Exide或EnerSys均不存在任何义务,这些义务如此重大,以至于未能履行将构成任何一方的重大违约。在这样的裁定中,第三巡回法院拒绝了埃希德提出的若干论点。首先,第三巡回法院认为EnerSys有义务不使用该商标在工业电池业务之外的业务不是重要义务,因为这是随后的一个条件,要求EnerSys根据相关许可证使用该商标。接下来,第三巡回法院认为,EnerSys遵守“质量标准”规定的义务微不足道,因为它只需要满足所生产的每个电池的标记的某些标准;它与将工业电池业务转让给EnerSys无关。Exide提出的与赔偿义务和“进一步保证”义务有关的其他论点也未能说服第三巡回法院在破产案发生时该协议仍然有效。

    当然,以上分析并不一定会使商标被许可人产生希望。希望来自托马斯·L·安布罗议员,他发表了同意的意见,他对地方法院的声明表示异议,该声明说:“协议的退出使EnerSys无权使用Exide商标。”安布罗法官指出,将商标许可从受破产法第365(n)条自动保护的知识产权许可列表中排除,这是债务人许可人寻求拒绝许可时可用的安全港,不应解释为意味着商标被许可人当债务人的许可人寻求拒绝商标许可时,它绝不具有获得保护的资格。

    《破产法》第365(n)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寻求拒绝以债务人为知识产权权利许可人的执行合同,则被许可人可以选择(a)将合同视为因拒绝而终止,或者( b)在合同有效期内以及根据适用的非破产法,被许可人可以将合同延长的任何时期,保留其知识产权的权利。

    《破产法》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不包括商标,这导致法院以否定的推论认定商标被许可人不能利用第365(n)条的保护,并且在债务人许可人拒绝商标许可后,被许可人通常被剥夺继续使用商标的权利。

    在断言商标被许可人有时可能有权获得保护的同时,安布罗法官还提到了参议院报告中讨论第365(n)节的内容。该报告指出,“商标,商标名称和服务商标的许可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被许可人出售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的控制。由于这些问题如果不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就无法解决,因此决定推迟在这方面的国会行动,并允许破产法院对这种情况进行公平的对待。”S. Rep。No. 100-505,at 5,于1988 USCCAN在3204上重印。值得注意的是,所有声明都暗示商标不像其他知识产权那样重要或值得保护。而是商标许可提出了更复杂的问题,这向国会建议,在所有情况下保护这些许可的明确界限都是不合适的。

    安布罗法官建议对商标许可使用更公平的方法,并指出,鉴于这些国会的意向声明,“阅读商标许可的驳回以产生与终止该许可相同的结果是不合适的”。在这种情况下,安布罗法官断言,埃克塞德破产法院和地方法院应该使用“其公平权力,使埃克塞德有了一个新的开端,而不会剥夺EnerSys的合理获得的商标权。”Ambro法官结束了他的意见,指出第365条应用于使破产商标许可人免于负担妨碍其重组的繁重职责,但不应用于让许可人收回商标讨价还价的权利。“这使破产更像是一把剑,而不是盾牌,将债务人许可人置于他们通常不配的猫鸟席位。”

    在许可人破产案件中,关于商标许可的“Exide”决定产生了两线希望。(这些是微弱的光线,而不是耀眼的光线,这是由于以下事实:(a)安布罗法官的同意意见仅是具有说服力的权威,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先例效力;(b)任何协议是否具有执行力都是对事实极为敏感的分析并且在Exide案例中,商标许可只是几个相关协议的一部分,所有这些协议都与相关业务的较早销售有关。)要利用这些微不足道的情况,向前看,被许可人应仔细审查是否存在关于商标的争论。在申请破产时,该许可不再有效,以致许可人无法根据《破产法》第365条寻求其拒绝。其次,即使许可是强制性的并且可以被驳回,商标被许可人也应考虑是否存在这样的论点,即案件的事实和公平性应当说服法院保护被许可人继续使用商标,这与本节中的安全港保护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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